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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洋联合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常泽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洋联合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常泽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625号原告中洋联合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街1号第31幢3-52。法定代表人沈田义,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沈田丰,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泽溪,男。原告中洋联合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联合公司)诉被告常泽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卢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洋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田丰、被告常泽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洋联合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常泽溪向我公司声称自己在沙特、迪拜有商贸项目洽谈,能够为我公司带来巨额产品订单及合作项目。当日常泽溪向我公司提出借支差旅费6万元的书面申请。2014年10月26日、10月29日,常泽溪又填写用款申请单及借款单。2014年11月1日,我公司与常泽溪签订聘用协议,我公司名义上聘请常泽溪担任公司总经理,实际上双方是合作关系,项目利益各方均分,常泽溪也自愿放弃工资报酬及保险等。我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常泽溪汇出6万元差旅费。但后来我公司得知常泽溪并未出差,也没有给我公司带来任何项目,我公司向常泽溪要求退还6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常泽溪返还6万元及利息2625元。常泽溪辩称,2014年6月22日,中洋联合公司的法人聘用我为公司总经理,每月5000元,整个公司运营的利润50%给我,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当时理解到公司没有专属员工。之前该公司的法人是以中国专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的身份和我谈的,从6月25日该公司法人答应跟我签订合同,每月5000元,公司承担一切运营成本,并分给我公司50%利润,该公司法人安排副董安双荣给我准备劳动合同,实际安双荣也是中国专业国际投资公司的。6月25号开始,我以中洋联合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参加了公司年会的筹备工作,7月5号年会之后,该公司法人给我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让我了解公司业务内容,我通过财务和之前员工了解到公司账上没有资金和业务,也没有专属员工,从那时开始我进行市场调研、开发、制定市场计划和业务合同,并以书面合同呈送给公司法人。这期间该公司没有实际投资能力,业务无法进行,期间也没有给我工资,业务经费都是我在垫付,我一直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没有签。10月底,因业务需要,我向公司法人提交了业务和经费申请,我10月23号提的经费申请,10月26日公司让我写申请单,后让我在29号写借款单,当天没有给我钱。11月1日,公司法人约我到办公室签订聘用协议,并给我6万元作为我的前期启动资金,11月4日我接到6万元,我以微信截屏的形式将业务、邀请函发给了公司的法人,我确实没有出差,是因为资金不足,钱已经作为市场经费花掉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常泽溪向中洋联合公司提出《经费申请》,称其应沙特、迪拜合作伙伴邀请,于2014年11月5日至11月15日对迪拜、沙特进行商贸、项目洽谈签约及考察,此次签订商贸产品以不锈钢卫浴、钛金属(合金)产品、电缆、地毯、医疗耗材、光伏产品、涉及项目有太阳能、基础建设项目、投资合作等。同年10月26日,常泽溪向中洋联合公司填写《用款申请单》,要求预支6万元现金,事由为商务、贸易洽谈、出访国沙特、迪拜,对方汇款信息为差旅费、洽谈商务费。同年10月29日,常泽溪又向中洋联合公司填写《借款单》,借款理由为出差费,金额6万元。同年11月1日,常泽溪(乙方)与中洋联合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常泽溪担任中洋联合公司总经理,聘用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乙方全面负责甲方的市场开发、项目运营工作;合作方式为:聘用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多10万元人民币作为项目前期启动资金,该款项不得挪作他用,盈利后,甲乙双方按50%的比例分享利润,自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六个月内,乙方负责的项目未见成效,本协议自动终止,乙方需酌情返还甲方预先支付乙方的10万元启动资金;工资福利为:受聘期内,乙方自愿放弃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一切形式的福利。同年11月4日,中洋联合公司法人沈田义向常泽溪汇款6万元。后常泽溪并未出差沙特、迪拜。常泽溪称其于2014年6月22日与中洋联合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月工资5000元,且自己参与公司年会,6万元已经作为2014年6月25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及前期启动资金花掉了,并提交名片、营业执照、邀请函、照片、资质文件、业务规划、银行卡明细等为证;中洋联合公司否认与常泽溪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称常泽溪声称在沙特、迪拜有业务需要合作,公司与之签订聘用协议只是为了常泽溪能够用本公司身份联系业务,且6万元系出差沙特、迪拜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费申请》、《用款申请单》、《借款单》、《聘用协议》、名片、营业执照、邀请函、照片、资质文件、业务规划、银行卡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就常泽溪与中洋联合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常泽溪称其于2014年6月22日就与中洋联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中洋联合公司否认,常泽溪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从该协议的实质内容而言,常泽溪负责中洋联合公司的市场开发、项目运营工作,放弃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一切形式的福利,聘用期内,由中洋联合公司支付至多10万元前期启动资金,盈利后双方按50%的比例分享利润,若项目未见效,常泽溪应酌情返还前期启动资金,故常泽溪与中洋联合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就中洋联合公司支付给常泽溪的6万元,中洋联合公司称系出差到沙特、迪拜的差旅费,常泽溪称系自己的工资及前期启动资金,但常泽溪并无证据证明中洋联合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前期花费,结合常泽溪自己填写的《经费申请》、《用款申请单》、《借款单》等,可以确认此6万元就是中洋联合公司支付的出差费用,现常泽溪未出差,理应返还6万元差旅费。中洋联合公司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泽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中洋联合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六万元;二、驳回中洋联合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三元,由常泽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敬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