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彭辅荣与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炳力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辅荣,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炳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辅荣。委托代理人皮运汤,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支路19号。法定代表人葛凌,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熊焰,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炳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支路3号1幢2层。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顺祥。上诉人彭辅荣与被上诉人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永公司)、重庆市永川区炳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力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33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辅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彭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运汤,渝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熊焰、炳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13日,渝永公司与炳力公司(该公司原名称为永川市华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永川市玉屏市场二期扩建工程联合实施的有关内容合同书》,共同实施玉屏市场二期扩建工程。2002年8月19日,渝永公司根据前述工程的拆迁方案与彭辅荣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彭辅荣位于该片区的库房71.39㎡,由渝永公司在新建市场安置负一层约定轴线内的非住宅(门面)71.39㎡。按照玉屏市场扩建工程总平面图,彭辅荣安置门面位于炳力市场负一层,坐南朝北,门前为西高东低的坡道。坡道长度为34.20m,高程从306.10m到302.89m,高差为3.21m。在玉屏市场扩建工程实施过程中,炳力公司申请将扩建工程中彭辅荣门面前的行车通道局部架空,修建架空通道(即双方所称架空桥)。原永川市建设委员会于2003年4月16日作出了同意修建架空通道的批复,并同意架空部分在满足人流、消防的前提下,剩余部分使用权属炳力公司。该工程由重庆市建工设计院设计,由永川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并由永川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2003年7月开工,同年10月完工。架空桥建成后,渝永公司、炳力公司对架空下空间进行围合,由此,彭辅荣门面前方为西高东低的架空桥及桥下围合。2004年3月27日,玉屏市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同年5月28日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彭辅荣于2003年12月31日接收安置的门面。该门面位于永川区××号,建筑面积为82.47㎡,紧靠市场边缘,与炳力市场中庭之间为彭根云、胡昌珍的门面,面对架空桥及桥下围合最高段,经过门前的道路宽约1.5m。该门面于2004年11月26日完成产权登记。彭辅荣于2004年12月28日办理结算后领取了产权证。2011年11月4日,永川区规划局针对彭辅荣等信访作出了调查处理的复函,其中包含以下内容:1、205地质队与炳力市场之间所建架空车行通道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不属违法建筑。2、桥下架空部分的围合属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3、桥下围合影响了门面采光及通行,门面价值受到影响。4、目前,205地质队桥下围合已全部拆除,炳力市场围合部分一直坚持不予拆除。2012年2月16日,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发处(2012)4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1、炳力公司在炳力市场内擅自修建构筑物,将车行通道与架空层下进行围合,违法占用公共空间。2、该围合为违法建筑。2012年5月30日,永川区建设委员会、渝永公司、炳力公司、及彭辅荣等达成了《关于改造炳力市场架空通道的协议》,约定由渝永公司出资75000元、炳力公司出资50000元,由永川区建设委员会出资并牵头,按照重庆交达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永川区玉屏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架空通道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对架空通道原人行道予以拆除,并在市政人行道上新建人行梯道。其后,渝永公司、炳力公司分别履行了出资义务,永川区建设委员会根据上述协议组织相应的机构进行了安全评估、施工,于2013年春节(2013年2月9日)前拆除了架空桥南侧的人行通道部分、通道下的围合等。审理中,彭辅荣申请就门面前架空桥及桥下围合对门面租赁价值的影响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中咨运卓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下称中咨公司)就架空桥下围合对门面租赁价值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中咨公司提出,由于收集不到前几年门面租金资料,无法作出评估报告。经征求彭辅荣的意见,彭辅荣同意中咨公司出具咨询报告。2013年11月27日,中咨公司出具了咨询报告,结论是:彭辅荣的门面在不存在架空桥下围合门面摊位状态下,从2004年2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价值为925000元,在存在架空桥下围合门面摊位状态下同期租赁价值为191600元,租金损失额为733400元。2013年12月15日,中咨公司对咨询数据的推算过程作出了书面说明,结论变更为:不存在架空桥状态下的租金预期收益为914203.65元,存在架空桥状态下的租金预期收益为189372.1元,租金损失额相应变更为724831.55元。中咨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和书面说明载明了以下内容:中咨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和书面说明载明了以下内容:1、作出咨询意见的方式为“市场同类型物业调研分析”,损失计算方式为“市场收益比较法计算商铺租金损失”;2、样本租金数据资料由重庆纬立行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提供;3、选取的物业样本为炳力市场(实为玉屏市场)负一层正对中庭广场的三间门面,建筑面积分别为5㎡、6㎡、29㎡,2013年月租金分别为240元/㎡、183元/㎡、103元/㎡;4、按照繁华程度等十项因素进行对比打分,根据平面布置等因素进行修正,由此推算出的该市场2013年平均月租金为131元/㎡,另根据样本及咨询对象2004年、2013年的租金推算住市场租金年平均增长率为7.17%;5、根据彭辅荣门面面积、市场租金增长率、市场平均租金及彭辅荣提供的其门面的部分租金,分别推算彭辅荣门面在存在架空桥和不存在架空桥两种状况下的租金预期收益。此外,从中咨公司的书面说明可见:推算市场平均租金时未考量门面面积、门面在市场内所处位置等因素。中咨公司作出上述咨询报告,向彭辅荣收取了鉴证服务费8000元。两被告公司对上述咨询报告采用的门面租金数据及咨询结论不予认可。同时渝永公司提供了咨询报告中同一地段门面的部分租赁合同,其中1号门面(建筑面积29.59㎡)、12号门面(建筑面积22.5㎡)、13号门面(建筑面积22.5㎡)2011年的月租金均为90元/㎡,并约定以每年5%递增,2013年的月租金应为99.23元/㎡;111号(建筑面积13.12㎡)、113号(建筑面积19㎡)门面2013年的月租金分别是109.76元/㎡、134.74元/㎡。以上五间门面2013年的平均租金(总租金除以总面积)为106.85元/㎡。按照每年递增5%推算,2009年至2013年的平均租金为97.15元/㎡。此外,彭辅荣提供了其门面的部分租赁合同,7号门面2005年月租金300元,5号门面2006年月租金300元,8号门面2007年月租金300元、2008年月租金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彭辅荣以两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和彭辅荣的损失如何确定两个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起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在工程建设中存在改变原道路设计、部分建筑物被政府认定违法的情形,在彭辅荣接收安置门面后还经多方协商对道路设施进行了改造,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彭辅荣主张的侵权事实实际上可分为两个部分,即修建架空桥和架空桥下的围合,且两部分的性质并不相同。下面分别加以分析:(一)、被告修建架空桥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1、关于被告修建架空桥的行为是否侵权。根据查明事实,架空桥修建于2003年7至10月,彭辅荣接收安置门面的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可见架空桥修建时彭辅荣尚未接收安置门面,亦未享有安置门面的物权。因此可以明确的是,架空桥修建时无论是否影响安置门面的采光和通行,均不会构成对彭辅荣的侵权。2、关于架空桥是否属违法建筑。一方面,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建筑物是否违法的认定亦属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范畴。另一方面,修建架空桥经过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架空桥建成后与整个玉屏市场扩建工程一起经过了验收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未认定架空桥为违法建筑。因此,彭辅荣主张架空桥系违法建筑,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不能成立。3、关于彭辅荣接收安置门面后,架空桥的存在是否侵权。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过错、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彭辅荣接收安置门面时架空桥系既有建筑,彭辅荣在接收安置门面后即享有安置门面与架空桥间的既有相邻关系,此后该相邻关系没有改变。判断架空桥的存在是否侵权,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考察其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如果架空桥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就负有拆除义务,被告不予拆除即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有可能产生侵权损害,否则,就没有侵权行为存在,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如前所述,架空桥系违法建筑的事实并不能成立,故架空桥的存在并未构成侵权。4、需要说明的是,建筑物的通行、采光条件是由建筑物周边地貌和建筑决定的,因此改变建筑物周边地貌和建筑可能会使建筑物的通行、采光条件发生改变,进而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本案中,被告将规划中的坡道改为架空桥,与安置协议签订时由规划图所明确的安置门面的门前环境存在不同,由此可能引起两者相邻关系的差异,但是这一改变是在彭辅荣接受安置门面前产生的,属协议履行问题,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合同法加以调整。本案系侵权之诉,审理范围限于彭辅荣取得安置门面后物权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如果收到侵害如何赔偿的问题,其他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被告修建架空桥下的围合是否侵权的问题1、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永川区政府的相关答复和决定,架空桥下的围合属违法建筑,故被告修建围合具有过错,同时,被告还负有对围合予以拆除的责任,其不予拆除即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同时,架空桥下的围合距彭辅荣安置门面相距过近,致彭辅荣安置门面北侧通道变窄,对门面通行、采光不利,故“门面价值受到影响”。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彭辅荣接收门面后,被告不及时拆除围合已然构成了对该门面相邻权的侵害。2、该围合已于2013年2月9日前拆除,侵权状况业已消除。二、关于彭辅荣损失的确定(一)、彭辅荣主张其损失为950067.36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二)、中咨公司的咨询报告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理由包括:1、该咨询报告采取的是根据重庆纬立行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调查数据,按照设定的数学模型进行计算得出的结果,该结果的可靠性取决于调查数据的客观性和数学模型的科学性。报告未提供其所使用数据的原始依据,无从核实,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根据生活常识,门面的租金单价与门面的面积及其在市场中的坐落位置有一定的关系,通常面积较小、位置较方便的单价较高,但咨询报告在进行租金推算时并未考虑以上因素。2、2013年11月27日中咨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与同年12月15日作出的书面说明中关于两种状态下的租金预期收益及相应的损失金额均有明显不同,原因不明,难以置信。3、根据中咨公司的说明,损失计算设定的参照条件是架空桥(当然包含架空桥下的围合)不存在的情形,而本案中架空桥侵权事实并不成立,需要评估的只是围合影响产生的损失。参照条件的偏差必然造成损失计算与实际不符,故其结果不能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三)彭辅荣安置门面的租金损失应酌情予以计算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侵权赔偿属于债的范畴,应受诉讼时效制度调整,现炳力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应当考察彭辅荣该项请求的诉讼时效。彭辅荣在2003年12月31日接收门面后,对围合显而易见的实际影响是明知的,对侵权情形应能及时明确,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但在其接收门面后的较长时间内未提出权利主张,因此,其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得到支持的只能是在诉讼时效范围内的权益。现有证据显示,永川区规划局对彭辅荣信访作出答复的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之规定,彭辅荣主张权利的时间可倒推至2011年9月4日。按照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彭辅荣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损失可得到支持的范围应从2009年9月4日至围合拆除之时即2013年2月9日前,约为41个月。2、门面租金受多种因素影响,即使同一市场的门面,坐落位置、面积大小、通行及采光情况、租赁方式不同,租金水平亦不相同,难以作出准确的计算,再进一步确定某个因素造成的损失更难以准确衡量。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损失难以确定,双方对赔偿金数额又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本案中围合对胡昌珍门面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市场同类门面平均租金水平、该门面坐落位置、门面面积、门面与围合的相对状况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等实际情况综合予以确定。3、彭辅荣的门面与炳力市场中庭之间为彭根云、胡昌珍的门面,门面前方本身不开阔,靠近市场边缘,其租赁价值较市场同类门面平均租赁价值低。市场同类门面2009年至2013年的平均租金为97.15元/㎡,考虑到该门面面对架空桥起始段,围合较高,围合对租金的影响产生影响较明显,故一审法院就围合对彭辅荣门面造成的租金损失酌情确定为35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同在架空桥下违法修建围合,未及时拆除,侵害了彭辅荣安置门面的通行、采光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故彭辅荣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以一审法院确认金额为准。此外,架空桥并不构成对彭辅荣的侵权,而存在侵权的围合已经拆除,故一审法院对彭辅荣要求拆除架空桥及桥下围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炳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彭辅荣门面租金损失35000元;二、驳回彭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0元,鉴证服务费8000元,合计21200元,由彭辅荣负担18000元,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炳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彭辅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拆除位于永川区××号商业用房前的架空桥及其桥下所有门市、摊位等建筑,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950067.36元,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架空桥不侵权是错误的,还产房本来就是上诉人物业,早于2003年7月被上诉人修建架空桥之前就确定了上诉人还产门面位置,被上诉人擅自改变规划修建架空桥时就侵害了上诉人相邻权。一审认定架空桥不属于违法建筑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按要求办理报审、报建手续,也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而且架空桥不在玉屏市场扩建工程规划内,也未取得验收手续。一审认定架空桥下围合已于2013年2月9日前拆除也是违背事实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桥下围合的门市至今未拆除。一审认定上诉人安置门面前为坡道、坡长34.02米、高差3.21米也与事实不符,规划显示上诉人门前坡道长约70米、高差仅1.6米。一审判决认定咨询报告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也是错误的,咨询公司是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是经过市场调查作出的结论,一审法院不是专业评估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仅凭推论,不能推翻专业公司的咨询报告。损失金额应按评估金额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门面租赁合同有明显涂改,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接收门面后较长时间内未提出权利主张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早在2004年就不断向被上诉人以及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异议和信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规划中的坡道改为架空桥,其行为不仅违反合同法,也违反了物权法,一审应当适用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来处理本案,但一审法院却把审理范围限于上诉人取得安置门面后物权是否受到侵害,认为其他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认为损失无法确定,酌情主张损失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判断也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是老上访案件,是在永川区相关部门引导下由信访转为起诉的案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渝永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架空桥是尊重历史缘由,本来就有一条道路,只是以架空方式来改善。架空桥的位置、高差以及到物业的距离都是按原样修建的。违法性仅是相邻侵权的一个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违法并不必然导致侵权。当时接房时上诉人明知架空桥是存在的,门面物权并非是在签合同时就已设定;关于评估结论,由于该评估机构无法取得资料,上诉人也未提供完整资料,所以评估机构只是出具的咨询报告,该咨询报告选取的数据也不是实际数据,而是根据数理模型推算的,得出的结论并不科学。对于损失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其举证不能应当驳回,一审法院酌情主张损失金额都是在照顾上诉人。炳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到现场调查,左右邻居、商户对上诉人的做法提出了评价,未出租的原因也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照片两张,拟证明架空桥下的围合还是关闭起的、无法通行,妨碍上诉人门面通行、采光;2、平面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3、上诉人门面房产证复印件,4、上诉人自己手绘的示意图,5、永川区建委的竣工图;拟证明该架空桥没有经过合法验收,原来的斜坡对上诉人门面有影响但不大,而改变规划后修建的架空桥对上诉人门面影响很大,侵占了门面与挡土墙之间的距离1.5米,严重影响了门面价值、造成租金损失。针对该组证据,渝永公司提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所谓的围合就是卷帘门,平面图和鉴定报告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我方一审已经提交现场测量图证明规划道路和现在的位置是一致的,现场测量图表明并不存在侵权;对房产证附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对方证明目的;上诉人手绘的示意图是上诉人按自己的想法得出的计算结果,无科学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通道涉及市场道路,必须这样走;对竣工图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图的所有尺寸、相邻位置与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蓝图是完全一致的,仅仅是将土桥改为架空桥,架空桥本身就是维持原来的状况,对上诉人的相邻权无任何侵害。针对该组证据,炳力公司提出,质证意见与渝永公司一致,卷帘门白天全都打开了,夜晚关闭防盗。第二组:1、便签纸两张以及上面记录的地址和人员,署名为李勇义的书面证言材料以及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所写的情况说明,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2011年5月3日作出的永规信访(2011)58号《关于玉屏市场附近炳力市场违法建设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拟证明上诉人从2004年就开始找政府信访解决;2、2010年6月9日中共重庆永川区委、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出具的《初信初访事项交办单》(信访人为王莉,反映内容为炳力市场在205地质队旁边的桥梁下方通道修建门市、系违章建筑,要求查处并拆除,该交办单后所附的信访材料末尾署有彭辅荣姓名)、2010年6月29日中共重庆永川区委、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将此事转给永川区规划局的2010年第099号《群众意见交办单》、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2010年7月29日作出的永规信访(2010)109号《关于2010第099号交办件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3、王莉系彭辅荣女儿的户籍证明。并解释称以上证据是在二审过程中通过向相关部门反映才找到的,应当属于新证据。针对该组证据,渝永公司提出,这两份便签纸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诉讼时效问题。李勇义的证词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清楚该人是谁,而且证词中只是说便签纸上的电话号码是其写的,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对《回复》真实性无异议,上面也说明了架空通道的建设是经过批准的,至于上诉人自己所写的情况说明是其自己的认识,与本案无关。《初信初访事项交办单》、群众意见交办单,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2010.7.29的交办件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单,这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时间是2010年就形成,不应当采信,对《初信初访事项交办单》真实性无异议。至于王莉与彭辅荣的身份关系的真实性请法院审查。炳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渝永公司一致。为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5月8日本院到永川区炳力市场与玉屏市场之间连接的架空桥现场进行勘察,并对本案所涉的门面附近的状况拍摄了照片18张。针对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上诉人提出对这些照片真实性的无意见,是现在现状的反映;之前门面上面有人行道遮挡,2013年4月才拆除的,围合的卷帘门遮挡了门面的通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政府意见拆除桥下门面,将桥下通道区域围合收取租金,侵权持续存在。渝永公司及炳力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架空桥车行通道下面的空间确实设有摊位在经营,但通道是留出来了的,白天是开启的,相关摊位是否违法并不是侵害相邻权的必要充分条件。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又先后于2015年9月9日及2015年10月9日先后两次到诉争门面所在现场对原一审中的炳力市场商铺价值咨询报告所涉及的门面样本所处位置、面积、坐落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三份以及拍摄现场勘验照片7张。经勘查,一审中所进行的永川炳力菜市场商铺价值咨询报告中所选取的三个实例(即该报告第14页物业样本选取示意图中①、②、③门面)的位置、面积分别为:①号样本门面位置为玉屏市场112号、内空面积11.48㎡、经营面积18.36㎡;②号样本门面位置为玉屏市场114号、内空面积6.43㎡、经营面积12.33㎡;③号样本门面位置为205队玉屏市场1号、内空面积30.61㎡。涉案门面与架空桥的间距为2.77米。对于以上勘验笔录以及照片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第①、②号门面的经营面积是其利用门外搭的顶棚临时经营,市场并未收取租金,咨询报告基本数据是准确的,如3号样本,报告上29个平方,测量是30个平方,但无大的差距,门面与架空桥之间的距离是拆除了车行道旁人行通道后的距离,在拆除人行通道之前间距只有1.3米。被上诉人提出,经过法院现场勘验,评估机构所选取的样本门面数据无论是面积还是租金都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信。上诉人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架空桥与门面的距离问题,在一审中我方提交了有专业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报告,希望以该数据为准。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上诉人曾于2010年6月8日通过王莉向永川区信访办就炳力市场架空桥下方通道修建门市问题进行信访。2013年2月架空桥下方砖砌围合拆除后,被上诉人仍在架空桥下设置摊位用于出租经营,摆放有冰柜等物品,上诉人门面与架空桥车行道下方空间留有一个通道,现在涉案门面与架空桥的间距为2.77米。由重庆纬立行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作出、并向重庆中咨运卓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提供的《永川炳力菜市场商铺价值咨询报告》中所选取的三个物业样本实例①、②、③号商铺内部面积分别为11.48㎡、6.43㎡、30.61㎡。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在2011年5月3日作出的永规信访(2011)58号《关于玉屏市场附近炳力市场违法建设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中称炳力市场所修建的架空通道是经过建委批复同意后修建,是否按图施工及改变用途由城乡建委处理。2012年5月30日,永川区建设委员会、渝永公司、炳力公司、及彭辅荣等所达成的《关于改造炳力市场架空通道的协议》中约定,炳力市场架空通道桥下的空间使用权(除原来厕所部分)由渝永公司、炳力公司、及彭辅荣等依法确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市场架空通道系违法建筑的意见,因该架空通道的修建得到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与整个玉屏市场扩建工程一起经过验收取得相关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加之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未认定该架空通道为违法建筑,且直接认定建筑物是否违法也并非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点意见不予主张。对于上诉人提出架空桥侵犯其相邻权的问题,上诉人取得安置门面的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晚于架空桥建成时间。因上诉人接收该安置门面时架空桥即已存在,双方相邻关系未发生变化。至于上诉人所称其门面系还产房,其物权自始存在、相邻关系应以此前位置判断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将坡道改为架空桥,引起上诉人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所确定的门面环境及相邻关系的改变,属合同履行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诉求依据为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审理范围限于上诉人取得安置门面后相邻权是否收到侵害并无不当。依据现场勘查的情况,上诉人门面与架空桥之间有2.77米距离,上方无覆盖遮挡,上诉人门面与桥下空间之间留有通道可供通行,且上诉人门面前尚有道路通往市场中庭,其门面的通行、通风、采光基本未受太大影响,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有关架空桥下围合是否已拆除的问题,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渝永公司及炳力公司在桥下空间用砖砌的围合及人行道已经于2013年2月拆除。目前被上诉人在桥下空间所设置经营的摊位并未直接损害上诉人门面的通行;至于相关摊位设置是否违法,并非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一审中重庆中咨运卓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根据法院委托所作出的咨询报告,由于其报告中记载的所选取的物业样本商铺面积与经勘验的情况差距较大,报告中记载均为相关商铺的建筑面积,众所周知,房屋建筑面积因包含公摊部分应当大于其内部面积,而经实地勘验,其所选取的样本商铺内部面积还大于报告记载的建筑面积,其中①号样本门面内部面积甚至高出报告记载的建筑面积近一倍,出入明显,故重庆中咨运卓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据此所推算出市场同类物业租金情况和相关损失情况显然不应当得到采信。再加之由重庆纬立行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作出、并向重庆中咨运卓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提供的《永川炳力菜市场商铺价值咨询报告》中第20页有关涉案门面2013年收益计算中,咨询对象一、二的月平方租金价格也存在明显错误,故相关咨询报告结论的依据并不充分,此外由于咨询报告所选取物业样本位置、面积与上诉人门面差异明显,可比性较差,一审法院综合相关因素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2013年2月前因桥下砖砌围合,对上诉人门面相邻权造成侵害,故对相关损失在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再加之门面租金本身又受位置、大小、通行、采光、租赁方式等诸多因素影响,难以准确估量,一审法院采用结合该门面自身租赁情况、市场同类门面平均租金水平、门面与围合的相对状况等实际因素确定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有关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新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6月8日就已提出信访,故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可倒推至2008年6月,至围合拆除之时约有56个月,故相应地租金损失应酌情调整为48000元。至于上诉人所称其自2004年就开始信访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自始中断的主张,因此未能提供其在2010年6月前还曾主张过权利的确切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出现有关上诉人在2010年6月8日就以涉案纷争提出过信访的新证据,故对相关因围合给上诉人门面所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相应调整。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3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3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炳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彭辅荣门面租金损失4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证服务费共计21200元由彭辅荣负担10600元,由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炳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彭辅荣负担6600元,由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炳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苏致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建兴书 记 员 陈全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