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贾文斌与边惠朵、朱嘉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斌,边惠朵,朱嘉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39号原告:贾文斌。被告:边惠朵。被告:朱嘉琦。原告贾文斌为与被告边惠朵、朱嘉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惠朵、朱嘉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斌诉称,第一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违约金等。第二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以物抵债,归还了其中的1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包含收条、保证书),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稠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中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边惠朵向贾文斌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至2013年10月26日,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朱嘉琦在同张纸下部的《保证书》中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承诺在两年内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中18万元借款系贾文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边惠朵的账户,另2万元为现金交付。边惠朵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20万元借款。嗣后,边惠朵归还了其中的10万元,余款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边惠朵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边惠朵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低于双方的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朱嘉琦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惠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文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嘉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6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