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阮志强,张丽萍,温州速派鞋业有限公司,阮威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41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志强。被告张丽萍。被告温州速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东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239753-3。法定代表人阮志强。诉讼代表人张瑞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茜,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威程,男,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贷款公司)与被告阮志强、张丽萍、温州速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派公司)、阮威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雷、被告速派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志强、张丽萍、阮威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张丽萍和阮志强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阮志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210027),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速派公司、阮威程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阮志强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均为100万元,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阮志强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阮志强仅向原告支付利息5500元。原告已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阮志强、张丽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期内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止,再扣除5500元)、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速派公司、阮威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到:2015年5月27日,涉案借款的另外保证人浙江名都鞋业有限公司、陈积咸、李云红、陈峰向原告交付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9日划扣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阮志强、张丽萍偿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85500元、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速派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瑞安法院已于2015年9月21日裁定受理速派公司破产一案,故速派公司仅对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9月21日之前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浙江名都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鞋业公司)、陈积咸、李云红、陈峰向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00万元中335019元属于速派公司所有,原告不应予以划扣。被告阮志强、张丽萍、阮威程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保证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事实;证据3、协议书、收息凭证、银行凭证,拟证明保证人浙江名都鞋业有限公司、陈积咸、李云红、陈峰于2015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向原告交付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原告暂缓起诉,之后涉案借款未受清偿,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扣取保证金的事实。被告速派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4、裁定书,拟证明速派公司已于2015年9月21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证据5、名都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积咸的谈话笔录、名都鞋业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拟证明保证人浙江名都鞋业有限公司、陈积咸、李云红、陈峰向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00万元中335019元实际上属于速派公司所有,因为名都鞋业公司需支付速派公司租金和货款共计335019元。被告阮志强、张丽萍、阮威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速派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确认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谈话笔录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内容属实,也只是名都鞋业公司与速派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阮志强、张丽萍、阮威程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1、证据2中关于速派公司、阮威程的保证函、证据3中的收息凭证、银行凭证、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2中有关名都鞋业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陈积咸、李云红、陈峰的保证函、证据3中的协议书、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丽萍和阮志强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阮志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210027),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速派公司、阮威程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阮志强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均为100万元,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阮志强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阮志强仅向原告支付利息55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阮志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名都鞋业公司向原告汇款100万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将该100万元予以划扣用于偿还涉案借款。2015年9月21日,本院已受理速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5年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志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阮志强理应偿还结欠的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期内利息85500元及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682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丽萍和阮志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阮威程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阮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本院已于2015年9月21日裁定受理速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速派公司仅对在此之前的利息(期内利息85500元、逾期利息25420元)在最高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速派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名都鞋业公司交付的100万元保证金中335019元属于速派公司所有,原告不应予以划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有关名都鞋业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陈积咸、李云红、陈峰的保证函和被告速派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谈话笔录、确认书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属实,也无法证明被告速派公司和名都鞋业公司曾约定名都鞋业公司结欠速派公司的335019元可由名都鞋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且原告知道该事实,故对速派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志强、张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85500元以及逾期利息68200元;二、被告阮威程对被告阮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速派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阮志强上述借款期内利息85500元、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2542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738元,由被告张丽萍、阮志强、温州速派鞋业有限公司、阮威程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张微萍人民 陪 审员 金崇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力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