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1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恒祥与烟台元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恒祥,烟台元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11执94号申请执行人:杨恒祥,男,汉族。被执行人:烟台元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福劳人仲案子(2014)第038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烟台元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烟台元富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2846元,冻结期限为1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厚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仁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