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马金财与李云、杨庆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财,李云,杨庆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325号原告:马金财。被告:李云。委托代理人:唐晓杨,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利。原告马金财诉被告李云、杨庆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新开嘉实左岸7#、8#楼干活,欠工资12087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云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钱不应该被告支付。被告杨庆利辩称:工资单系我填写,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杨庆利与被告李云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杨庆利承包新开嘉实新居(盘锦大洼)7#、8#楼室内外抹灰加零活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43.2万元。协议签订后,杨庆利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开始施工。经庭审自认,李云认可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杨庆利认可,李云陆续支付杨庆利工程款24万余元。2014年1月25日,杨庆利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农民工人工费拾肆万元,4月30日前还清,新开嘉实左岸7#8#楼,2014年1月25日。杨庆利、李云在该欠条上签字。另查,根据杨庆利认可的工资单,尚欠原告工资12087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新开7#8#楼嘉实左岸)建筑工地工资表、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杨庆利雇佣原告在建筑工地干活,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李云在杨庆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上签名,并且李云与杨庆利签订的施工协议,是杨庆利雇佣原告完成的,故李云也应当对支付原告工资负有责任。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利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金财工资12087元。被告李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102元,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审 判 员 庞晓林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