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孟海锋与被告杨黎、张金红、张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海锋,杨黎,张金红,张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孟海锋,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杨黎,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金红,女,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桢,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孟海锋与被告杨黎、张金红、张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海锋、被告张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黎、张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杨黎、张金红从我处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整,口头约定还款日2014年1月23日,并有担保人张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已距还款日过去一年半之久,三被告仍未还款。现要求三被告偿还从原告处所借人民币伍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张金红口头辩称:欠条上我没有签字,之前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不知道这事,不同意偿还。被告杨黎、张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杨黎向原告孟海锋借款5万元,为原告孟海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杨黎自愿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利息及一切费用,并同意执行其现有房产偿还借款。被告张桢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后被告杨黎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黎、张金红于2003年9月30登记结婚,2014年12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黎由被告张桢担保向原告孟海锋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杨黎、张桢出具的借条及担保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杨黎与被告张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杨黎、张金红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桢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张金红认为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黎、张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黎、张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海锋借款5万元。被告张桢承担连带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杨黎、张金红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兼书 记员 赵二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