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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陆建青与陈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陆建青,梧州市公安局苍梧县交警大队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鑫、严绍鹏,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泉雄,个体户,现去向不明。原告陆建青与被告陈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青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泉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青诉称,被告陈泉雄以承接水库加固工程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9月8日还款20万元及2013年12月8日还款15万元。原告当日即依约向被告出借现金合计3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本金20万元从2013年9月9日起计算,本金15万元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建青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借款3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泉雄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泉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建青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陈泉雄因水库加固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陆建青借款35万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了2013年9月8日归还20万元,2013年12月8日归还15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5万元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陈泉雄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陆建青借款35万元,有被告陈泉雄所立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泉雄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陆建青,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9月8日还20万元,2013年12月8日还15万元。现原告要求全部逾期还款利息均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泉雄应归还原告陆建青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9日起以本金3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8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7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陈泉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范醒毅代理审判员  高志云人民陪审员  叶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