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邓某、邓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邓某,邓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2122号原告安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安康市汉滨区建明镇联合村砖厂。企业法人孙军。委托代理人胡清羽,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11日,陕西省岚皋县人,住陕西省岚皋县大道河镇。被告邓某1,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12日,陕西省岚皋县人,住陕西省岚皋县大道河镇。系被告邓某之子。原告安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邓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清羽,被告邓某、邓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依约将水泥交给被告,但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下余92900元一直未交付给原告。2014年12月15日,被告邓某给原告出示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某某水泥厂水泥款929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邓某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拉水泥,被告邓某出具了欠条,欠水泥款92900元。被告邓某认可该欠条,同意支付该款,被告邓某1认为是自己父亲打的条子与自己无关。2.船舶所有权登记表,用以证明该船虽登记在邓某1名下,但船舶建成时间是2006年4月7日,当时邓某1方才18岁,该船属于被告家庭共有。被告邓某、邓某1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邓某1提出自己购买该船是在2013年,不是2006年当时自己已经成年,该船属于自己所有。3.证人李相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被告邓某认可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被告邓某1认为是自己父亲购买水泥,自己只是用船帮忙拉水泥。被告邓某辩称,自己在原告处买水泥是真实的,还欠原告92900元水泥款也是真实的,愿意偿还。被告邓某1辩称,自己没有在原告处买水泥,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这个欠款与他无关。被告邓某、邓某1均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为修建乡村道路于2013年和原告安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约定,原告安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邓某出售水泥,被告邓某支付货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水泥,被告邓某未能支付全部货款,2013年年底原告与被告邓某进行了对账,被告邓某仍未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5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出示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某某水泥厂水泥款92900元”,被告邓某在该欠条上签字按印。以上事实有被告邓某出具的欠条、船舶所有权登记表、证人李相斌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口头约定买卖水泥,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安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邓某实际交付了水泥,被告邓某应依约定及结算欠条向原告支付货款92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某之子邓某1共同偿还该货款,但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邓某出具,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邓某承担合同责任支付货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邓某1与本案所涉合同的关联,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loz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某支付原告安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二千九百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元,由被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娟人民陪审员 刘霞人民陪审员 汪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