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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秋嫚、陆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秋嫚,陆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栋。被告:吴秋嫚,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公民身份号码×××0185。被告:陆永,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公民身份号码×××635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吴秋嫚、陆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嫚、陆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吴秋嫚在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73,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额度为320000元,期限为2年)。原告如约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吴秋嫚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合计306088.48元。经原告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吴秋嫚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吴秋嫚、陆永为夫妻关系。据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吴秋嫚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7506号);2.被告吴秋嫚、陆永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账户62×××73本金284378.43元、利息2007.41元、滞纳金5127元、律师费14575.64元,合计306088.48元(暂计至2015年6月2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吴秋嫚、陆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当庭明确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中追索律师费14575.64元的诉求,并以其民事起诉状中存在笔误为由,当庭明确其民事起诉状中表述的“2015年6月2日”均应更正为“2015年5月21日”。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秋嫚、陆永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申请表;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4.承诺函;5.《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6.借款借据;7.流水清单、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截屏图(打印单)。因被告吴秋嫚、陆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吴秋嫚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吴秋嫚发放了卡号为62×××73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2014年9月24日,陆永向中行中山分行出具承诺函,写明“本人陆永与持卡人吴秋嫚为夫妻关系,持卡人吴秋嫚与中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为:2013DEFQ007506)项下借款为本人与持卡人的共同债务。本人承诺为该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月28日,吴秋嫚(乙方)与中行中山分行(甲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7506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62×××73的白金卡,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320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0%,为320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73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有些领用合约名称可能为《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25日,中行中山分行将贷款320000元发放至吴秋嫚指定的账户。此后,吴秋嫚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5月21日,吴秋嫚尚欠信用卡本金284378.43元、利息2007.41元、滞纳金5127元,合计291512.84元未还。中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对于信用卡发生的消费、转账、利息、费用等交易款项,乙方将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甲方发送,甲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乙方查对,否则视为对账单正确无误,甲方认可全部交易;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采取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此外还记载了其他事项。《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载明: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的5%收取,最低1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期:1.95%;6期:3.60%;9期:5.40%;12期:7.20%;18期:11.70%;24期及以上:15%。又查:吴秋嫚与陆永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吴秋嫚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此后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吴秋嫚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行中山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吴秋嫚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吴秋嫚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打印单、交易流水清单及信用卡欠款手工计算明细表予以证明,吴秋嫚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吴秋嫚与陆永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吴秋嫚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陆永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秋嫚、陆永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吴秋嫚、陆永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陆永对吴秋嫚的本案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吴秋嫚、陆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吴秋嫚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7506号);被告吴秋嫚、陆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91512.84元,以及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案件受理费5892元,诉讼保全费2050元,合计794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72元,被告吴秋嫚、陆永负担7570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吴秋嫚、陆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