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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夏孟淌与郑细根、卢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孟淌,郑细根,卢陈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夏孟淌。委托代理人:夏小花。被告:郑细根。被告:卢陈莲。原告夏孟淌为与被告郑细根、卢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郑细根、卢陈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孟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细根、卢陈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孟淌起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郑细根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2%计算,由被告郑细根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4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经偿还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未偿还,拖欠至今。因本案债权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郑细根、卢陈莲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夏孟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信息登记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郑细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细根、卢陈莲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4日,被告郑细根向原告夏孟淌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借据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4日止,并于2014年11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郑细根和卢陈莲于2008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郑细根向原告夏孟淌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和2015年1月4日偿还的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被告郑细根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细根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郑细根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陈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夏孟淌与被告郑细根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郑细根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郑细根、卢陈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细根、卢陈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夏孟淌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细根、卢陈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佳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账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