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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白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本案殴打他人,2015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在谢大龙家小卖店因为琐事与本屯村民贺某某发生口角后,白某甲用菜刀将贺某某左手和面部砍伤。经鉴定,贺某某系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系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在谢大龙家小卖店因为琐事与本屯村民贺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在白某甲家门前二人又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白某甲用菜刀将贺某某左手和面部砍伤。经鉴定,贺某某系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系轻伤一级。经和解,白某甲赔偿贺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万元,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及简要案情。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实,公安机关立案后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7月3日到新立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后经传唤不到案,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3.榆树市公安局新立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白某甲用于作案的工具菜刀被白某甲丢弃,新立派出所民警后经搜查未找到作案工具菜刀。4.户籍证明证实,白某甲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贺某某出生于1973年11月11日。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白某甲因此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6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6.榆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贺某某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额窦前壁骨折。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白某甲因此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二)鉴定结论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贺某某系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系轻伤一级及伤者照片。(三)证人证言1.证人白某乙证言,白某甲是我父亲,我父亲用菜刀将贺某某砍伤了。2015年3月7日下午两点钟左右,我正在家里做饭,我弟弟白某丙在里屋写作业,我干活儿的时候,我父亲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和白某丙出来,我听我父亲说话挺着急的,我就跟我弟弟说:爸让咱们出去,我顺手拿着菜刀就出去了。出去以后我看见我父亲和贺某某在一起厮打呢,我当时拿着菜刀没有动,我父亲从我手中将菜刀抢了下去,用菜刀砍了贺某某一刀,当时贺某某脸部、手部就都出血了。之后我父亲就躺在地上了,贺某某看我父亲躺地上了他就往家走了,我就赶紧去扶我父亲,之后白某丙就陪着我父亲去医院了。我父亲砍完贺某某以后就把���刀扔了,具体扔哪儿了我也不知道。当时只有我父亲和贺某某打了起来,没有其他人参与,我也没参与打仗。2.证人白某丙证言,白某甲是我父亲。2015年3月7日下午两点多钟,我正在家写作业,我哥白某乙正在外屋干活儿,过了一会儿,我大哥就接到我父亲的电话,我大哥就叫我说:走,咱俩出去。我哥说完后就直接出去了,我也从炕上往下走,过了一会儿我出屋到村道上,就看见我父亲躺在地上。我父亲砍伤贺某某的菜刀不是我拿的,具体是谁拿的我也不知道。我父亲和贺某某打仗的时候我哥白某乙在外屋烧火,他没有在现场。3.证人姚某某证言,2014年3月7日我屯刘振平家办酒席招待,我屯人都去刘振平家吃饭了。12点多钟,我们在刘振平家吃完饭后就都去我屯谢大龙家小卖店了,我们到小卖店后,我们屯的白某甲就去小卖店买烟,当时屋里人都在聊天,没有人跟白某甲说话,白某甲就对屋里人骂。屋里人知道白某甲没少喝酒,也都没有人跟他说话,白某甲就又骂了一句同样的话。贺某某就对白某甲说:七哥,你说啥话呢,董家林子那么多人呢,你咋还都骂了呢?白某甲就骂贺某某,然后和贺某某越靠越近,要打起来,屋里人害怕他俩打起来,我就和谢大龙还有屯里的几个人过去拉仗,因为是谢大龙家的小卖店,谢大龙就让白某甲回家,白某甲就走了。我和谢大龙、勾海洋、董传宝我们几个人就将贺某某送回家了,之后我们也都回家了。他俩当天在小卖店就是吵吵起来了,并没有打仗。(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陈述,2015年3月7日上午,我屯刘振平家办事,我去刘振平家随礼喝酒。酒后我又到我屯谢大龙家小卖店玩。我刚到谢大龙家,我屯白某甲也来了。我也不知道因为啥,白某甲就在谢大龙家小卖店骂骂咧咧的,我听他骂这话就挺生气的,我就跟白某甲说:“白老七,你说啥话呢,董家林子一个人得罪你了,还是所有人都得罪你了。”我和白某甲就互相对骂了起来,我们越骂越激动,就要动手打仗,小卖店的人就给我俩拉开了,大伙把白某甲给推走了。白某甲出了小卖店,在小卖店门口还骂了挺长时间才走。我在小卖店呆了一会儿也回家了。我家和白某甲家在一趟街,他家在我家西侧,我回家路过白某甲家的时候,白某甲正站在他家大门前打电话。我就上前跟白某甲说:“七哥,咱俩这事也不应该他妈的发生啊,咱俩都他妈的喝酒了,也犯不上吵吵啊。”白某甲跟我说:“别人没吱声,你吱啥声啊。”我和白某甲俩就又互相对骂了起来,我们骂了一会儿,我就上前拽住白某甲的衣服领子,白某甲也拽我衣服领子,我们就互相厮打在���一起,我用拳头打白某甲的头部,白某甲也用拳头打我头部。我们正在互相厮打呢,白某甲的儿子白某乙就拿把铲雪用的木耙铁锨出来了,白某乙到我跟前举起铁锨要打我,我和白某甲一边互相厮打,一边躲着白某乙。这时候白某甲就将白某乙手中的铁锨拿过来了,白某甲要拿铁锨打我,我就往下抢铁锨,后来铁锨的木耙被我抢了下来,我拿起铁锨就打白某甲,打在他身上了,具体打他身体哪个部位我记不清楚了。白某甲就招呼白某乙说:“进屋取刀去,不让他走,今天砍死他。”白某乙就进屋取刀了,白某乙取了一把菜刀出来,把菜刀递给了白某甲,我看白某甲拿菜刀了,我怕他拿菜刀砍我,我就往后躲,白某甲拿菜刀上来就砍我头部一下,他用菜刀砍我的时候我用手一挡,左手也被白某甲砍伤了,我用手一摸脑袋,发现我头部出血了,这时候我妻子胡艳辉来��,胡艳辉看见我受伤了,就开始喊人,我屯子人出来把我拉医院去了。当天白某乙没有参与打仗。我不知道白某甲后来将菜刀扔哪儿去了。平时大家都管白某甲叫白老七。(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白某甲供述,2015年3月7日上午,我屯刘振平家办事,中午我在刘振平家喝完酒后就去我屯谢大龙家小卖店玩。我进谢大龙家小卖店后没人搭理我,我就挺生气的,我就对着小卖店屋内所有人骂。贺某某听我骂人就过来和我说:“七哥,你骂谁呢啊,谁招惹你了你骂谁,你咋还能把所有人都带上呢。”我就骂贺某某。我就和贺某某互相对骂了起来,后为我俩被大伙儿拉开了,大伙就把贺某某送回家了,我也回家了。我刚到家就去当院收拾柴草垛,我到门前的道上时,看见贺某某在门前过,贺某某就直接奔我来了,伸手就打我,我就和贺某某互相厮打了起��。我顺手从地上捡起一个扫雪用的铁铲,我用铁铲打贺某某的肩膀,铁铲头子就掉了,我又用铁铲木头把去打贺某某,木头棒子就被贺某某抢走了,我看贺某某拿着棒子冲我来,我就从兜里拿出手机给我儿子白某乙打电话,我儿子白某乙就从屋里跑了出来,我看白某乙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我就将白某乙拿出来的菜刀抢了下来,用菜刀砍贺某某一刀,砍到他的面部和手部,我看贺某某脸部和手部都出血了,我就将菜刀扔了,后来贺某某的妻子来了,扶着贺某某走了,我也就直接回家了。我和贺某某打仗时没有别人参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白某甲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予以支持。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双方和解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白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七十九条【刑事和解的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张立国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人民陪审员  李焕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