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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前民初字第4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柏森与被告李金富、被告梁洪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森,李金富,梁洪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4566号原告:张柏森,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腾振明。被告:李金富,住前郭县。被告:梁洪香,住前郭县。原告张柏森与被告李金富、被告梁洪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柏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腾振明,被告李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洪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张柏森诉称:李金富、梁洪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李金富在额如信用社贷款3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0日偿还,李金富逾期后未还款,此款本息合计36890元,由我于2015年2月28日代为偿还。额如信用社于2015年3月10日通知李金富直接向我履行偿还义务,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李金富、梁洪香偿还欠款本息36890元。李金富辩称:贷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同意分期给,每年还5000元。梁洪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柏森系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额如信用社信贷员。李金富与梁洪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李金富在额如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约定2014年3月10日还款。贷款到期后,李金富未能还款,2015年2月28日张柏森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截至还款时贷款本息合计36890元。额如信用社于2015年3月10日通知李金富直接向债权人张柏森履行偿还义务。此款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债权转移通知书、额如信用社出具的证明等。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额如信用社与李金富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因李金富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而由张柏森代为偿还。额如信用社据此将该笔贷款的债权转让给张柏森,并通知了李金富,该转让对李金富发生效力。该笔农业贷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夫妻双方均有还款义务。张柏森要求李金富、梁洪香偿还欠款本息368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富、梁洪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柏森欠款368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27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