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趁无人之际,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电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2元。1、2015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中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扳座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银行门口的深色踏板电动车的天能牌48V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37元。2、2015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聚湖路路口,趁无人之际,采用扳座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302公交站台旁边道板上红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的48V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00元。3、2015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中瑞电子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采用扳座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公司大门西侧十字路口黄色小刀牌踏板电动车的天能牌48V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8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的家属已协助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37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何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退出部分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