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宋某与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553号原告宋某。被告韦某。原告宋某诉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书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韦某以日常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宋某借款30000元,于当日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若借期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直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只向原告归还本金4000元,至今尚有26000元本金未归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韦某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6000元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借到原告30000元,至今仅归还4000元,尚欠26000元。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调查重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自自2015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某因日常生活急需用钱向原告宋某借款30000元,于当日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期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8月4日,被告归还本金4000元,并在《借条》上进行了注明。余下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韦某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宋某借款30000元,至今仅归还4000元,尚欠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26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归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26000元;二、被告韦某支付原告宋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国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蓝书琪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