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蓝顺根、叶秀龙与黄运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顺根,叶秀龙,黄运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80号原告蓝顺根,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叶秀龙,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叶元章,男,系原告叶秀龙父亲。被告黄运林,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蓝顺根、叶秀龙与被告黄运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顺根、叶秀龙的委托代理人叶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运林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顺根、叶秀龙诉称:2014年6月,二原告与被告以联保方式向清流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每人100,000元。二原告已按期还款,被告未按时还款,导致邮储银行起诉联保人即二原告。二原告为保证自己良好信用,只好代被告偿还未还的贷款的本息69,970.54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代偿邮储银行未还贷款的本息69,97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运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三户(即二原告与被告)联保方式向邮储蓄银行贷款300,000元,每户100,000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邮储蓄银行将原、被告等人诉至本院,二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分别代为被告归还了被告欠邮储蓄银行的借款本息各34,608.52元,并支付了诉讼费753.5元,邮储蓄银行于2015年8月3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还款单、(2015)清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诉讼收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运林向邮储银行借款,原告蓝顺根、叶秀龙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蓝顺根、叶秀龙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为凭;蓝顺根、叶秀龙已分别代偿被告黄运林所欠邮储银行借款本息的事实,有邮储银行分别出具的贷款还款单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蓝顺根、叶秀龙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分别向债权人邮储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据此取得了向借款人,即被告黄运林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黄运林应当返还原告蓝顺根、叶秀龙的代偿借款本息69,217.04元。二原告因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诉讼费753.5元,是因二原告过错而扩大的损失,无权向被告黄运林追偿。被告黄运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顺根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34,608.52元。二、被告黄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秀龙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34,608.52元。三、驳回原告蓝顺根、叶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09元,由被告黄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开万审判员 伍益民审判员 李连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