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4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曹海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曹海波,杨仑,孙谷良,杨国庆,陈守义,蒲富华,陈建平,黄铁山,唐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119号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湘商世纪鑫城38楼。法定代表人郭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洁琼,公司员工。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被告曹海波。被告杨仑。被告孙谷良。被告杨国庆。被告陈守义。被告蒲富华。被告陈建平。被告黄铁山。被告唐可,公民身份号码码:430111196809065610。上述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小丽,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担保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集团)、曹海波、杨仑、孙谷良、杨国庆、陈守义、蒲富华、陈建平、黄铁山、唐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开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华、钟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建工集团、曹海波、杨仑、孙谷良、杨国庆、陈守义、蒲富华、陈建平、黄铁山、唐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偿还原告垫付款3439514元及利息(以垫付款1018949.77元、2420564.23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8.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罚息(以垫付款1018949.77元、2420564.23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长沙建工集团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与差旅费等;4、被告曹海波、杨仑、孙谷良、杨国庆、陈守义、蒲富华、陈建平、黄铁山、唐可对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罚息为违约金;第3项仅指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沙建工集团答辩要点:长沙建工集团向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贷款及原告经开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长沙建工集团现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曹海波、杨仑、孙谷良、杨国庆、陈守义、蒲富华、陈建平、黄铁山、唐可共同答辩要点:1、各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未经其配偶同意而为长沙建工集团提供反担保;各被告为长沙建工集团对外签订反担保合同,均属于职务行为,并非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各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无效,各被告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11月14日,长沙建工集团与沪农商银行分别签订编号为星沙村行流动资金贷2014第0074号、第0075号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长沙建工集团向沪农商银行借款500万元、100万元(两笔贷款合计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2015年2月21日、5月21日、8月21日分别偿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300万元到期一次性结清;另约定贷款期限内以年利率8.7%计息,按月结息,即每月20日付息。2、2014年11月10日,长沙建工集团(委托人)与经开担保公司(××)签订2014DB-长沙建工-147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经开担保公司为长沙建工集团在沪农商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对逾期担保费、保证期间、双方权利与义务、罚息的收取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的权利和义务第8.4项约定:××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委托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债权金额万分之五比例向委托人收取罚息。3、经开担保公司与沪农商银行分别签订编号为星沙村行流动资金贷2014年保字第0010号、第0011号《保证合同》,约定经开担保公司为被告长沙建工集团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4、反担保人曹海波、杨仑、孙谷良、杨国庆与经开担保公司签订了2014DB-长沙建工-147B0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陈守义、蒲富华、陈建平、黄铁山、唐可与经开担保公司签订2014DB-长沙建工-147B0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分别约定反担保人为被告长沙建工集团的债务向经开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5、经开担保公司与长沙建工集团签订2014DB-长沙建工-147W号《违约诉讼准备金收取合同》,长沙建工集团向经开担保公司交纳了60万元违约诉讼准备金。经开担保公司主张该款项可冲抵长沙建工集团所欠垫付款60万元。6、沪农商银行向长沙建工集团发放贷款后,长沙建工集团依约于2015年2月21日、5月21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合计200万元)。此后,因长沙建工集团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2015年8月21日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沪农商银行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经开担保公司发出编号分别为星沙沪农商村行担保履约代偿046号、057号的两份《担保履约代偿通知书》,要求经开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当期到期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经开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后,经开担保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9日代为垫付本息1018949.77元、3020564.23元,两次垫付合计4039514元,该款项扣除违约诉讼准备金60万元后,长沙建工集团尚欠经开担保公司垫付本息3439514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违约诉讼准备金收取合同》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长沙建工集团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开担保公司基于《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垫付所欠案外人沪农商银行长沙分行逾期贷款本息4039514元后,即履行了《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又因被告长沙建工集团交纳的违约保证金60万元可抵扣部分垫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尚欠原告经开担保公司垫付款3439514元,对原告经开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归还垫付款343951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长沙建工集团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经开担保公司代为垫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经开担保公司主张被告长沙建工集团承担罚息,且明确该罚息性质为违约金,故对原告经开担保公司主张违约金以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计算:以垫付款1018949.77元、2420564.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分别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9日起算至清偿日止,该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经开担保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因合同中未对逾期归还垫付款所造成利息损失进行约定,且违约金能弥补原告经开担保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经开担保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曹海波、杨仑、孙谷良、杨国庆、陈守义、蒲富华、陈建平、黄铁山、唐可分别为反担保人,均承诺对被告长沙建工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经开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曹海波、杨仑、孙谷良、杨国庆、陈守义、蒲富华、陈建平、黄铁山、唐可分别对被告长沙建工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曹海波、杨仑、孙谷良、杨国庆、陈守义、蒲富华、陈建平、黄铁山、唐可辩称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未能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各反担保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各反担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439514元及违约金(以垫付款1018949.77元、2420564.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分别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海波、杨仑、孙谷良、杨国庆、陈守义、蒲富华、陈建平、黄铁山、唐可分别对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海波、杨仑、孙谷良、杨国庆、陈守义、蒲富华、陈建平、黄铁山、唐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16元,减半收取17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58元,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曹海波、杨仑、孙谷良、杨国庆、陈守义、蒲富华、陈建平、黄铁山、唐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立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