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季昌彩与唐克伟、李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昌彩,唐克伟,李红梅,李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982号原告季昌彩。委托代理人唐守武、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克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红梅(系被告唐克伟妻子),居民。被告李红梅,居民。被告李海波,居民。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昌彩与被告唐克伟、李红梅、李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昌彩委托代理人李克卫、被告唐克伟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李海波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李红梅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李海波沿灌云杨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木材公司路段,被告李海波开左后车门时,遇原告季昌彩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杨陡路由东向西行使,苏G×××××号车的左后车门与摩托车相碰刮,致原告摔倒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红梅、李海波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0000多元。苏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克伟,系被告唐克伟、李红梅夫妻共有车辆,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891.71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转院救护车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共计20891.71元。被告唐克伟、李红梅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海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红梅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唐克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另查明:原告伤后即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5年10月15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5年11月16日好转出院,因左下肢血栓形成,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11月16日原告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花救护车费150元,2015年11月24日好转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50天,共花医疗费16891.71元;原告摩托车受损,支付施救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唐克伟系苏G×××××号车辆车主,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梅、李海波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克伟、李红梅、李海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李红梅、李海波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6891.71元、转院救护车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专家会诊费300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891.71元,由被告唐克伟、李红梅、李海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承担10100元(10000元+100元),由被告李红梅、李海波连带承担7791.71元(17891.71元-10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克伟、李红梅、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季昌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100元。二、被告李红梅、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季昌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791.71元。三、驳回原告季昌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180元,由被告唐克伟、李红梅、李海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晓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飞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