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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家住万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0时47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闽AM25**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万载县出发经320国道去往南昌望城高速,当其驾车行驶到320国道866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龚某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员左某良)发生碰撞,造成龚某大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左某良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及时拔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随后跟随交警投案自首。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属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龙飞提出: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与死者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0时47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闽AM25**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万载县出发,经320国道去往南昌望城高速,当其驾车行驶到320国道866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龚某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员左某良)发生碰撞,造成龚某大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左某良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及时拔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随后跟随交警投案自首。另查明,闽AM25**号车属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死者亲属就民事赔偿已向本院另行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亲属与死者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卢某某补偿死者亲属人民币40000元。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其他损失由死者亲属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全部由死者亲属所有。死者亲属对被告人卢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9月25日10时47分,我驾驶闽AM25**号重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到320国道的事发路段时,我前面靠右手的车道内有辆电动车在和我同向行驶,突然一下这辆电动车就往左拐,我就打喇叭同时往左打方向并踩刹车,但我车的右前大灯位置还是与这辆电动车发生了碰撞,等我车停了下车,发现那辆电动车上的两个人都躺在我车子的右边位置。我就立刻拔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交警到现场后我就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来了,我就叫同事周某杰到医院去处理伤者了。2、证人周某杰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早晨我驾驶闽AM25**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长沙市去往福州市。9时左右到万载后改由卢某某开车,我在睡觉。行驶到320国道英伦汽车4S店路段时,车子紧急刹车,卢某某说撞到了人,我们下车看到车子右边路上躺了两个人,一个男的一个女的,并且地上流了血,还有一辆电动车,卢某某就打电话报警到中午,我到高安人民医院才听医生说,有个男性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了。3、证人龚某立的证言,证实我父母是到石脑镇街上买东西回来在英伦汽车4S店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我村是石脑镇往高安方向走200米左右。往右拐弯。位于320国道南侧。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是320国道866KM+200M(英伦4S店门口)。肇事车辆为闽AM25**重型厢式货车和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肇事车驾驶人在现场,闽AM25**号车右前大灯处有明显擦痕,新日牌电动车左后角有明显刮痕。初步判断2人受伤。到医院后龚某大死亡。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5)赣高司鉴尸检字第131号,证实龚某大系车祸致腹部损伤引起脾破裂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高公交认字(2015)第195号,认定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办案说明,证实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先后拔打120、122电话报警,然后就在现场等待交警,最后跟随交警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8、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卢某某亲属与死者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卢某某补偿死者亲属人民币40000元。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损失由死者亲属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全部由死者亲属所有。死者亲属对卢某某表示谅解,赔偿款已于协议达成之日支付,并建议法院对卢某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随即拔打了120、122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后随交警到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交待了事实,属自首。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按协议给付了补偿款40000元,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卢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锦军人民陪审员  刘伍君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