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7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鸿顺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门口处,被告人刘某甲因将其机动车辆停放在了被害人高某丙家的停车位上,与高某丙产生口角争执,继而,二人拳打脚踢相互殴打,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丙的右侧第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头皮挫伤2.5cm,属轻微伤;刘某甲右耳后有一长3.0cm划痕,左颈部多处划痕,最长7.0cm,属轻微伤。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济宁市××××北首的宏远网吧内上网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常青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丙签订调解书,刘某甲一次性赔偿高某丙医疗费、误工费、陪人费等所有费用共计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得到了高某丙的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出示并宣读了:1、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2、证人高某乙、刘某乙、杨某、张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高某丙书写的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高某丙的伤情系轻伤二级的(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5)04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伤情系轻微伤的(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5)05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体凤的伤情系轻伤二级的(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5)05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丙达成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从宽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