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胡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稍不顺意,就采取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5年12月3日,原告在县城红旗街娜么美服装店工作期间,被告当众脚踢原告,并将原告上衣撕裂羞辱原告,使原告人格受到极大损伤。原告认为,被告采取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乙双方协商随原告生活还是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半负担。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争执。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两年多时间的交往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和信任,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益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