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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毓梅��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毓梅,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陈伟,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730号庐山花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8597360-5。法定代表人:应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光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710857422。委托代理人:韩俊,江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袁毓梅,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富大有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6214-3。法定代表人:幸垂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万爱国,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陈伟,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熊光环,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0993433。被告:李霞,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现居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农商银行)诉被告袁毓梅、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赣昌公司)、陈伟、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闵光柏、韩俊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袁毓梅、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爱国、陈伟及委托代理人熊光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袁毓梅、赣昌公司、陈伟、李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陈伟、袁毓梅与开发商赣昌公司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南昌水产品批发市场赣昌大厦901-918室共18套商品房。因购买上述18套房屋的需要,2011年9月21日陈伟向农商银行站西支行借款331万元,由陈伟、袁毓梅、李霞提供位于赣昌大厦901-918的18套房屋作抵押担保,由开发商���昌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各方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18份,此18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共计33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年利率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认清如约发放了贷款供给人民币331万元。现开发商赣昌公司已办理房产证但尚未办理他项权证,在此期间案外人王冬水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本案袁毓梅被告之一、并致使本案抵押物被查封(详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239-1号民事裁定书,此文书裁定冻结袁毓梅被告抵押给申请人的上述18套房产)。现结欠借款本金2315743.73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10.1款C项“以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做抵押的,抵押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登记备案或预登记手续,或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续”的属违约。10.2款“借款人…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现借款人对于违约事项置之不理,低压人、保证人未尽担保责任,由此引发纠纷,责任在被告。农商银行站西支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法人资格由农商银行行使,现请求法院:1、解除申请人与陈伟之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与陈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要求判令被告陈伟归还向原告所借的本金人民币2261737.9元,利息12116.16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9日止),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3、要求判令抵押人陈伟、袁毓梅、李霞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要求判令保证人赣昌公司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江西省银监局关于南昌洪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辖70个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赣银监复(2012)641号各一份及站西支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站西支行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第二组证据:被告赣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陈伟、李霞、袁毓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李霞、袁毓梅、赣昌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担保合同》共十八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陈伟之间的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本金331万元;3、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浮动利率即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共施行的相对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幅20%;4、被告与被告陈伟、李霞、袁毓梅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5、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用;6、原告与被告赣昌公司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7、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8、担保期限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后两年;9、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证第四组据: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23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第五组证据,借款凭证十八份,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陈伟发放了贷款331万元,实际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起至2021年7月6日止,利率为7.05‰。第六组证据,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2315743.73元,利息14536.35元。被告袁毓梅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我于2011年预定了水产市场18套房屋,我只交了35万元定金,后面款项由陈伟办理,后面的事我也不清楚,但是我签了合同的字。另我与陈伟属合伙关系。被告袁毓梅未提供证据。被告赣昌公司辩称:诉请属实,我方接到了原告的催款通知,另被告8、9月份也交了一笔款。被告赣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伟辩称:1、赣昌大厦901至918共18套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不属被告违约导致,而是因被告袁毓梅的债务纠纷被南昌县人民法院查封所致。2、上述18套房屋被告袁毓梅只支付了35万元首付款,该房款是被告袁毓梅交付房款的定金。3、就上述18套房屋陈伟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3083514元,陈伟向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西支行借款331万元,支付了上述18套房屋的剩余房款。4、上述18套房屋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743514元,被告袁毓梅只支付了35万元,占全部房款份额的5.19%,陈伟支付了6393514元,占94.181%;5、基于本案纠纷不是被告方直接原因导致,本着公正公平原则,为了减少损失,原、被告应积极协商本案的纠纷。被告陈伟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西省销售部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共19张,证明被告陈伟、袁毓梅共支付赣昌大厦901至918共18套房屋首付款3433514元。证据二、电子转账凭证三份、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南昌市力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在支付赣昌大厦901至918共18套房屋首付款3433514元中,陈伟支付了3083514元。被告李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陈伟、袁毓梅与赣昌公司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南昌水产品批发市场赣昌大厦901-918室共18套商品房。因购买上述18套房屋的需要,2011年9月21日陈伟向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西支行借款331万元,上述各方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18份,该18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33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年利率为8.46%,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到期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陈伟、袁毓梅、李霞提供位于赣昌大厦901-918的18套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赣昌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发放贷款331万元,现南昌水产品批发市场赣昌大厦901-918室共18套商品房已办理房产证,因袁毓梅的其他债务纠纷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上述18套房产,致抵押物至今尚未办理他项权证。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2261737.9元、利息12226.16元。现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被告陈伟、赣昌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陈伟、赣昌公司未履行各自相关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陈伟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之《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部分、要求被告陈伟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赣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袁毓梅、李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致合同无效,对此抵押人袁毓梅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抵押人陈伟、李霞对上述款项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与陈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1737.9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为12226.16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袁毓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伟、南昌赣昌水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袁毓梅共同承担3044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奇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小红速 录 员  李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