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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化建与张志军、郑树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化建,张志军,郑树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666号原告郑化建,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代理人袁海林,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军,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郑树传,男,1951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告郑化建与被告张志军、被告郑树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化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被告郑树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化建诉称,2014年1月29日,张志军因经营需要从郑化建处借得现金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写有借条交郑化建收执,后因郑化建自己需要��金周转,向张志军、郑树传催要借款,二人总是借故拖延,至今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志军、郑树传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军、郑树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志军向原告郑化建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郑树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张志军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张志军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志军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化建在本案中举证的借条载明了出借人与借款人��名、借款金额,郑化建与张志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郑树传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本案中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郑化建有权随时主张借款人还款。张志军、郑树传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郑化建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仅有郑化建本人陈述双方曾有月利率2%的口头约定,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其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志军、郑树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诉讼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化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树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志军、郑树传连带负担。(上述款项均由郑化建预交,张志军、郑树传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郑化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腾跃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定。当事人对担保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