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鲲,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阳县下马渡镇水冲村*组***号。2003年8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鲲来到苍南县灵溪镇城北菜市场盛龙超市前面,盗走被害人蔡美华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一只黄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700多元、小米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6元)以及银行卡等物。2.2015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鲲来到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206号前面,盗走被害人罗子拉挂在电动车前面雨伞杆上的一只红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700多元以及苹果4代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3.2015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鲲来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153号富安娜家纺店前面,盗走被害人章晓雪放在别克轿车内的一只黑色双肩包,包内有现金约80元以及车钥匙、银行卡等物。现已从被告人王鲲处追回现金3480元以及苹果4代手机、小米3手机,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子拉、蔡美华、章晓雪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物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鲲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大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黄色手提包一只、红色手提包一只、黑色双肩包一只、别克汽车钥匙一把,分别返还被害人蔡美华黄色手提包一只,返还被害人罗子拉红色手提包一只,返还被害人章晓雪黑色双肩包一只、别克汽车钥匙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显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