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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7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圆达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圆达机电有限公司,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974号原告重庆圆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溪路33号1号,组织机构代码58573577-3。法定代表人孙斌,重庆圆达机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浩纲,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童善桥村(西永都市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122962-0。法定代表人何盛奎,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圆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圆达机电有限公司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被告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诉讼105天。恢复诉讼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浩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盛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圆达机电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双方采取滚动付款方式,至2014年12月,被告累计欠付货款62484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应付货款62484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6248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的12%计算。被告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应付货款金额应当扣除其他因质量问题退货等费用。双方应当于退货期届满后结算付款,并双方已约定可挂账至1000000元后结算付款,现未达付款条件。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至2014年12月份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电机,被告用于装配销售。双方采取先挂账后滚动付款方式。截止2014年年底,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于2014年12月25日期止,我司差重庆圆达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为:724846元(人民币柒拾贰万肆仟捌佰肆拾陆元正)。此函仅为双方业务往来账,不作为结算依据。”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进行财务核算,载明被告所欠货款为59688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送货单、挂账单、退货单,被告均予以认可,并陈述挂账单系被告制作,自认对账后被告已付100000元。双方均认可2015年9月9日原告所发《对账函》,其载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596882元。原告认为双方已对账核算,被告应当付款。被告认为,按照行业惯例应当待退货期届满后扣除退货等费用后予以付款,双方对付款期限及条件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送货单、退货单、挂账单,2015年3月9日《对账函》及被告提供的2015年9月9日《对账函》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于庭审举示送货单、退货单等,并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电机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24846元,庭审中双方均认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596882元。但被告提出应当于退货期届满后予以付款。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现是否达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其他书面材料说明双方已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最终明确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并已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即应当于原告催款后合理期限内付款,考虑双方供货截止时间、所欠货款金额及以往交易情况,被告应当于原告催告后当月内付款,故其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以未付货款5968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认为原告承诺可挂账1000000元后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有该约定;被告认为退货期限为三年系行业惯例,但原告提供的退货单时间为按月出具,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但其于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货物质量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抑或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对被告的以上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圆达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96882元。二、由被告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圆达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5968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圆达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9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9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圆达机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楚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