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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缪伟与曾文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伟,曾文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缪伟,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70********。委托代理人:XX,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文强,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69********。原��缪伟与被告曾文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逮捕,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曾文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亲家。2015年1月25日,被告携带作案工具防盗锁到原告住处,与原告发生矛盾继而冲突。随后,被告拿起携带的防盗锁殴打原告头部等部位致原告受伤倒地,并将上前劝架的原告妻子陈秀英打伤,原告儿子缪宇航也被打伤。后来,警察将被告抓获,经法医伤情鉴定,原告属轻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头部、���、下颌多处挫裂伤、颅底骨折(左侧耳漏);2、左下颌骨开放粉碎性骨肿;3、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4、右距骨裂纹骨折;5、右胫骨慢性化脓性骨髓炎。2015年2月12日,原告术后伤情稳定出院。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先期(截止到起诉前)医疗费467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等伤残评定结果出来后,再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应对此负责,承担原告的损失。4、病历(复印件2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20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住院清单(复印件6页,与原件核对无异)、门诊清单(复印件19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医院治疗,截止到起诉前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打了原告的脸部,没有打其腿部。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是医院出具的病历、清单及票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邀请亲家缪伟、陈秀英夫妇参加孙子的满月宴,因双方此前有矛盾,被缪伟拒绝。次日7时许,被告携带一把防盗锁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三福堂68号原告住处,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被告拿起携带的防盗锁殴打原告头部等部位,致原告受伤倒地。过程中,原告也打伤了陈秀英及原告的儿子缪宇航。其后,民警到场抓获被告,并将原告等人送往医院。原告入院陈述为“被人打伤头部唇颌部出血,右踝肿痛畸形2小时”,原告经治疗后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头部、唇、下颌多处挫裂伤、颅底骨折(左侧耳漏);2、左下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4、右距骨裂纹骨折;5、右胫骨慢性化脓性骨髓炎”。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医院复诊,截止至原告起诉前,因治疗而产生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为46793.16元。事发后,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7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另查,被告的前妻李萍支付了陈秀英、缪伟在医院的住院押金20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该2万元应在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中扣减。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声称其只殴打了原告的脸部,故其对原告脸部以外的受伤不承担责任,但从医院记载的原告的入院记录来看,原告因“被人打伤头部唇颌部出血,右踝肿痛畸形2小时”入院,医院的诊断也证明原告右腿受伤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右腿,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共花费了医疗费46793.16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住院押金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告医疗费26793.16元,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文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6793.16元予原告缪伟;二、驳回原告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50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瑞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