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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装卸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捕前租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蒲湾村。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先后窜至福山区福海路振华量贩超市对面公交站点附近、福山区第一中学南门东侧附近、福山区福海路振华量贩超市对面福山银座广场西门附近,采用内四角扳手撬车锁之手段,窃取“威科力”牌电动车、“雅迪”牌电动车、“金捷”牌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1381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先后窜至福山区福海路振华量贩超市对面公交站点附近、福山区第一中学南门东侧附近、福山区福海路振华量贩超市对面福山银座广场西门附近,采用内四角扳手撬车锁之手段,窃取“威科力”牌电动车、“雅迪”牌电动车、“金捷”牌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138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盗窃“威科力”牌淡雅青蓝色电动车(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8月22日19时许,在福山区福海路振华量贩超市对面公交站点附近,盗窃一辆淡雅青蓝色电动车。(2)被害人皇甫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8月22日21时许,在福山区福海路振华量贩对面的公交车站点处,丢失一辆威科力牌淡雅青蓝色电动车。(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22日21时许骑行一辆弯把踏板式电动车至福山区东北关村张某乙住处。(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23日5时许,在从海装卸队办公室后面的休息室内发现一辆淡雅青蓝色踏板式电动车,被告人张某甲声称是其购买的。(5)盗窃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22日21时许于福山区福海路振华量贩超市对面公交站点处盗窃淡雅青蓝色踏板式二轮电动车一辆。(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威科力”牌淡雅青蓝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7)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内四角扳手作案工具作案。(8)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威科力”牌淡雅青蓝色电动车数量和外观特征的有关情况。(9)现场辨认录像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31日由办案民警押解至福山区福海路振华量贩超市对面公交站点南附近,并向办案民警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10)赃物提取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31日13时许由办案民警押解至从海装卸队提取淡雅青蓝色电动车一辆。(二)盗窃“雅迪”牌红色电动车(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8月30日18时许在福山区第一中学南门东侧附近,盗窃一辆“雅迪”牌红色电动车。(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8月30日6时许,将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停在福山区新一中路北公交站点后面,当日21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3)盗窃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30日19时许骑行一辆红色电动车至福山区福海路振华量贩超市对面福山银座广场西门附近,并将电动车停放此地。(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雅迪”牌红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8元。(5)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雅迪”牌红色电动车数量和外观特征的有关情况。(6)现场辨认录像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31日由办案民警押解至福山区第一中学公交站点附近,并向办案民警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三)盗窃“金捷”牌摩托车(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8月30日19时许,在福山区银座广场西门附近,盗窃一辆黑、白、黄色相间的摩托车。(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8月30日19时在福山区福海路振华量贩对面公交车站点往南50米处,丢失一辆黑黄色金捷牌摩托车。(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20日20时许骑行一辆黄色跨式摩托车至福山区东北关村张某乙住处。(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30日在从海装卸队宿舍内看到张某甲骑着一辆黑黄色摩托车进入北五路顺载物流园,并将摩托车停放在从海装卸队办公室后面的休息室内。(5)盗窃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30日19时许骑一辆红色电动车至福山区福海路振华量贩超市对面福山银座广场西门附近,盗窃黑、白、黄色相间摩托车一辆,并将骑行的红色电动车停放在案发地。(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金捷”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93元。(7)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金捷”牌摩托车数量和外观特征的有关情况。(8)辨认录像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31日由办案民警押解至福山区银座广场西门附近,并向办案民警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9)赃物提取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31日13时许由办案民警押解至从海装卸队提取黑、白、黄色相间摩托车一辆。(四)综合证据1、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证实该案由周女士(183××××3543)于2015年8月30日19时54分报警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该所组织警力前往调查。民警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将作案时驾驶的电动车遗留在盗窃现场,后办案民警在现场附近蹲点守候,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30日21时许返回盗窃现场骑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并依法传唤至河滨路派出所进行讯问。经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30日21时返回福山区福海路振华量贩超市对面福山银座广场西门准备骑走停放在案发现场的红色电动车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办案人初岩、刘振宏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威科力”牌电动车、“雅迪”牌电动车、“金捷”牌摩托车各一辆、内四角扳手一把,并于2015年9月3日依法将扣押物品发还被害人皇甫某、姚某、姜某。5、发还物品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将扣押的“威科力”牌电动车、“雅迪”牌电动车、“金捷”牌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皇甫某、姚某、姜某。被告人张某甲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均被追缴发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内四角扳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君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