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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兹远明与宁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兹远明,宁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兹远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红,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静,无业。上诉人兹远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兹远明(乙方)与被告宁静(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就店铺及品牌经营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聊城市东昌东路的“百圆裤业”店铺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同时将聊城市“百圆裤业”品牌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品牌经营权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第二条约定:甲方与房屋所属单位或代表人已达成租赁协议,月租金为6000元人民币,租金为每两个月交付一次,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时起代替甲方向房屋所属单位或代表人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协议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按时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协议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等其他各项费用;第四条约定:乙方在2014年3月22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59240元;第七条约定: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自本协议生效一年内,即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乙方得知因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原单位不再继续租赁该店铺等原因将导致店铺无法继续经营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赔偿款共计80000元,同时政府等有关部门相关补偿归乙方所有,自本协议生效一年后乙方得知的因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原单位不再继续租赁该店铺等原因将导致店铺无法继续经营的损失与甲方无关,但政府等有关部门相关补偿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转让费用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26日山东聊城五交化站向该房屋原承租人郭秀丽及被告宁静下达通知书,要求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搬出所租赁房屋,2014年9月1日山东聊城五交化站的法律顾问向被告宁静发出律师函,要求于2014年9月10日前腾出租赁房屋交还五交化站,逾期不履行的,五交化站将采取停水、停电等强制措施。后经被告宁静与山东聊城五交化站协商,山东聊城五交化站同意由原告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原告继续在此经营并于2015年3月下旬在该房屋内搬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协议生效一年内,乙方得知因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原单位不再继续租赁该店铺等原因将导致店铺无法继续经营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赔偿款共计80000元。虽然原告得知原单位不再继续租赁该店铺系在协议生效一年内,但经被告宁静协调,山东聊城五交化站同意原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无证据证实山东聊城五交化站采取停水、停电等强制措施影响其正常经营,且原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至2015年3月下旬,故原告不能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兹远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兹远明不服判决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宁静向上诉人支付违约赔偿款8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二条并未写明租赁期限,由此可知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为经营该店铺,上诉人支付了159240元的高额转让费,想长期经营下去,并非只想经营到2015年3月下旬。二、协议书的第七条实际上是对上诉人的一个保护性条款,2015年3月22日并不是合同的有效期,而是上诉人为保障合同将来正常履行而设定损失由谁承担的一个时间点。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使用该房屋至2015年3月下旬,并未影响正常经营”是对该时间点的错误理解。在签订协议书时,因上诉人投资较大,双方在协议书的第七条明确约定,在2015年3月22日前如出现房屋所有人催离等情况将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8万元作为赔偿,若在该时间点之后,则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是看导致上诉人将来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是发生在2015年3月22日这个时间点之前还是之后。本案中,聊城五交化站在这一时间点之前要求收回房屋最终导致了上诉人不得不搬离。因此即使上诉人是在2015年3月下旬搬出,也是符合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后经被告宁静与山东聊城五交化站协商,山东聊城五交化站同意由原告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去山东聊城五交化站变更合同,五交化站的工作人员也从未就变更或者续租一事找过上诉人。相反,正是五交化站的工作人员多次去上诉人店铺催促上诉人尽快撤店以便收回出租房屋,才导致上诉人不得不撤店。四、并不是只有断水断电才能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原审法院认定“山东聊城五交化站未采取停水、停电等强制措施影响其正常经营……原告不能证实其主张”显然是错误的。五交化站曾多次要求上诉人搬离租赁房屋,除上诉人提交的五交化站的通知书和通过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外,五交化站的工作人员多次去上诉人店铺通知尽快搬出。五交化站虽未给上诉人断水断电,但却随时可能给上诉人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导致上诉人的员工人心惶惶,无心经营,导致经营额直线下降,已严重影响到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直至2015年3月份,五交化站再次通知搬离,上诉人不得不搬离,上诉人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原审法院仅凭五交化站没有断水断电从而推断未影响上诉人正常经营是错误的。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保护期内违约,应赔偿上诉人8万元。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是由于五交化站在协议生效一年内多次催促要求腾房而发生,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五交化站的通知书及律师函足以证明这一主张,根据《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导致上诉人将来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发生在本协议生效一年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8万元。被上诉人宁静辩称:一、聊城五交化站虽然对上诉人进行过两次催离,但最终五交化站已经同意跟上诉人续约,在一审时答辩人已经提供多份证据证实这一事实。答辩人在得知续约一事后多次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自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约。二、答辩人和上诉人在合同的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在2015年3月22日之后上诉人搬离房屋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搬出的时间在2015年3月22日之后,并且是自愿搬出,答辩人已履行完应有的义务,并未违约。三、虽然在2015年3月22日之前上诉人曾接到过两次催离通知,但并没有发生过任何影响上诉人正常经营的事实,上诉人的搬离完全是由于自己经营不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时,上诉人兹远明申请了三个证人到庭作证、并提交了部分配货出库单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宁静提交了其与兹远明的店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服装店铺转让之事宜,上诉人兹远明作为乙方、被上诉人宁静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在转让协议的第七条中约定了“自协议生效一年内,乙方得知因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原单位不再继续租赁该店铺等原因将导致店铺无法继续经营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赔偿款共计80000元…”。签订协议后一年内,房屋出租单位聊城五交化站虽曾向兹远明催促过搬离,但被上诉人宁静提供的其与聊城五交化站负责房屋出租工作的张勇所互发的手机信息可以证明,聊城五交化站后来已许诺重新与兹远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此可以认定,聊城五交化站已表示对兹远明不再进行催离。另外在以往进行催离时,聊城五交化站亦未采取停水、停电等强制措施。但兹远明在此背景下又自行搬出,已与以往的催离行为无关联。兹远明上诉称其是在聊城五交化站的催促下搬离的,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兹远明根据转让协议第七条要求宁静向其赔偿8万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兹远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兹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久强审判员  杜宏伟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