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文龙与李子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龙,李子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杨文龙,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沈玉华。被告李子航。原告杨文龙诉被告李子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23时50分许,原告在回家的路上遇到被告和王家鑫二人,王家鑫在路边上厕所,被告为防止原告看到其女朋友上厕所就用手电筒照原告,两人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家人报警并将原告送至白城市医院治疗,治疗两天,花去数千元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500.00元、误工费300.00元(150.00元x2天)、出院误工费1500.00元(150.00元x10天)、护理费200.00元(100.00元x2天)、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元x2天)、交通费200.00元,共计690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庭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主张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洮北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违反治安处罚法,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2、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3、原告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经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经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23时50分许,原告出去送客人,在回家的路上遇到被告和王家鑫二人,王家鑫在路边上厕所,被告为防止原告看到到其女朋友上厕所就用手电筒照原告,两人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家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对被告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治安处罚。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入住白城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颜面部擦伤、右眼睑挫伤、鼻部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挫伤、右前臂、左手挫伤。住院2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359.89元。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上相遇,被告不应用手电照原告面部引发口角,发生纠纷后,被告应理智处理,及时化解纠纷,而不应动手打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发生。对此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5)51号《关于二〇一五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赔偿标准执行期间为2015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日124.08元。能够认定原告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359.89元、误工费248.16元(124.08元X2天)、护理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元X2天)、交通费20.00元,共计5028.05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50.00元保护误工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航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文龙医疗费4359.89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248.16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028.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