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薜某,男,壮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薜某趁被害人杨某乙及其家人不在家之时,利用事先捡到的柳州市柳北区北站路28号之二1栋1单元601室被害人杨某乙家的家门钥匙开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家中的一台SO**牌NEX-5T型数码相机及一串车钥匙盗走,尔后将盗得的相机藏匿于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106号4栋1单元顶楼。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薜某再次来到被害人杨某乙家一楼的柴房处,利用盗得的钥匙打开柴房大门欲将被害人杨某乙停在此处的一辆摩托车盗走时,被被害人杨某乙发现并控制,经被害人杨某乙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薜某抓获归案。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229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相机及钥匙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薜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薜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乙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杨某甲和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薜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