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无业。被告人樊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6日释放。2015年10月23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樊某至张家港市乐余镇永利村蔡某家,推门入室,窃得女式小包1只,内有人民币264元、身份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4元。事后,被害人自行找回包1只、人民币200元等物。2、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樊某至张家港市乐余镇永利村顾某家,推门入室,窃得钥匙1串、布包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5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被告人樊某入户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9元。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顾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某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樊某退赔给被害人蔡某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