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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伟民与邓正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民,邓正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2745号原告:王伟民,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邓正雨,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伟民与被告邓正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民、被告邓正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民诉称,2011年7月,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其声称“后期将以成功购买的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以便偿还所欠款项”。鉴于原、被告均为重庆鸿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同事,且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窘困。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万元,同年当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2年1月还款5万元。其后,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所欠剩余款项人民币45万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以45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正雨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还5万元,剩余45万元未还。我经济紧张,钱没还是我的责任。请求法院考虑我的实际情况,延长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其并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向鸿巨网络有限公司总经理王伟民借款50万元,用于商品住房购买,并保证于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借方愿承担产生的相应法律规定及后果。”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的借款。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其余借款45万元至今未归还。2013年,原告曾在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南岸区人民法院裁定已送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借条、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伟民与邓正雨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审理中查明,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现原告要求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邓正雨返还原告王伟民借款45万元并支付其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1元由被告邓正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