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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济宁市兖州区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尚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兖州区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尚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697号原告:济宁市兖州区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区新兖镇民营工业园康泰路。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颛孙拥军,赵猛,二人均系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尚成。原告济宁市兖州区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尚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惊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区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颛孙拥军、赵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尚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兖州区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买卖混凝土业务,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业混凝土,未有及时偿付货款。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吴尚成欠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共计欠原告货款为33624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原告2756901元。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7569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偿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尚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达成买卖混凝土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业混凝土,随后结算货款。在2012年及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揽的多项建筑工程,未能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吴尚成欠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其在2012年及2013年期间共计欠原告货款为33624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2015年6月28日,经被告授权,其儿子吴广才在原告出具的“吴尚成欠兖州中联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275690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27569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偿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有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应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签字确认的“吴尚成欠款明细表”及被告给其儿子吴广才出具的结算专用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告之子吴广才签字确认的“吴尚成欠兖州中联确认书”等证据材料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未能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字确认其在2012年及2013年期间,共计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362488元,其子吴广才于2015年6月28日签字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5690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27569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偿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尚成偿付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75690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偿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惊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