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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9日因赌博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义成、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12时许,在其村被害人王某甲家的田地里,因其祖父的坟头被王某甲犁地时破坏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张某甲将王某甲的左胸部打伤,造成王某甲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乙、吴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故意非法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害人王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巧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