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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陈某某从小经双方父母包办订了娃娃亲,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90年6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我们结婚一年后,被告就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外出打工因挣不到钱,两、三年都不回家,到年底过年时我就叫被告回家过年。后来我们为了孩子上学方便就搬到了庄浪县城居住生活,期间我靠打零工,开电烤饼店等维持生活,被告依旧打牌,不务正业。2009年被告去银川打工,从此以后再也没有回来过,直到2012年的一天,被告给我打来了电话,我们在电话上争吵后被告就挂了电话,后被告的电话停机了。被告外出打工多年不回家,我们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庄浪县柳梁乡阳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某外出打工,已有六年多未回家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陈某丙(陈某某父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于2015年9月份回来过一次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于证据3,证明截止2015年8月1日前被告外出打工6年余未回家,与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曾在2015年9月回来过,却是否回过家不相矛盾,因此,证据3和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为有效证据,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双方父母介绍后于1990年6月结婚,并在柳梁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男孩,长子陈某甲,现年24岁,次子陈某乙,现年21岁。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陈某某喜好打牌,不思居家过日子,二人常因此发生矛盾。2009年被告陈某某去银川打工后再未回家,仅在2012年原、被告通过电话,2015年9月,被告陈某某曾回到过庄浪县。但双方没有见面,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6月登记结婚,结婚时较长且生有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喜好打牌,不思居家过日子,对孩子和家庭疏于照顾,致原、被告双方关系不睦,夫妻感情严重伤害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其主要过错在于被告,但因其下落不明不满两年,不符合缺席判决离婚的条件。故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诚人民陪审员  胡三丁人民陪审员  董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娟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