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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宋丹与林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丹,林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宋丹。委托代理人谢景芳,系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琳。委托代理人王欣,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丹诉被告林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景芳、被告林琳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是大连中远川崎船舶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用辽BMB5**号小型普通客车接送原告上下班,原告给付被告车费。2014年8月19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辽BMB5**号车载原告等人在下班途中,沿旅顺盐尹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通往中科院路口处,与沿中科院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家喜驾驶的辽BY1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林琳及乘车人于春年、裴军、刘万鹏、宋丹、马旭金、刘震受伤。经大公交(旅)认字(2014)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琳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家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丹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8月19日在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伤残10级。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718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抚养费22157.3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158774.3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受伤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并且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已经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家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王家喜也应当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前曾经向贵院提出要求追加王家喜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是贵院以口头形式告知本案系运输合同的诉讼,王家喜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同意追加王家喜为被告,此次庭审被告还是坚持提出追加王家喜为共同被告,事故认定王家喜负事故次要责任,追加王家喜不但有法律依据,也更有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如果说原告坚持以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向贵院提出诉讼的话,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也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原、被告双方都是大连中远川崎船舶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并不是客运或者货运服务单位,原告本人及发生事故的车辆也不具有运输资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无论从事客运服务还是货运服务不但其车辆驾驶人需要符合相关强制性条件,从业人员和机构还需要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即我国行政法规对运输资质采取的是特许经营标准,而原告本人及车辆并不符合该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更没有任何营运手续,原告作为与被告同单位的职工,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系无效合同。第三,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且双方的运输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如果说原告还是坚持以运输合同作为案由来起诉的话,那么请贵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各自所应产生的过错比例来承担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没有运输资质,考虑到自身上下班的便利,每月支付200元,搭乘被告车辆,原告对于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因此原告坚持运输合同起诉的话也应对自身责任承担主要责任。第四,如果原告还是坚持运输合同起诉的话,除了要考虑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来认定责任比例外,还要考虑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范围,因为合同的损害赔偿采取的填平原则,即赔偿原告已经实际赔偿的损失,并且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的赔偿是无权得到双份赔偿的,原告是大连中远川崎船舶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视为工伤,该单位也为其申报了工伤,因此原告从工伤理赔的部分,应当在诉讼请求数额中予以扣除,否则严重违背合同填平的基本原则,关于原告取得工伤理赔的数额被告不知,贵院应该责令原告提供工伤理赔数额,否认被告申请调取相关数据。第五,原告在此次诉讼是以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在此次的案件中,就鉴定机构的选择,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更没有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来抽签具体的鉴定机构,因此原告的举证义务没有完成,原告在此次诉讼当中应当重新申请司法鉴定,综上,被告认为,本案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来明确被告与案外人王家喜的赔偿责任,并且被告认为追加王家喜加入诉讼也是对原告多了一个赔偿义务人,多了一个理赔的途径,所以我方建议原告变更案由,追加王家喜为共同被告,在此情况下被告也同意调解,但如果原告坚持运输合同为案由来诉讼的话,被告不同意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丹与被告林琳同是大连中远川崎船舶有限公司的职工,自2014年8月开始,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辽BMB5**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下班,原告按月支付给被告车费200元。又查,2014年8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辽BMB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同时载有案外人于春年、裴军、刘万鹏、马旭金、刘震)等人在下班的途中,沿旅顺盐尹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通往中科院路口处,与沿中科院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案外人王家喜驾驶的辽BY1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乘车人均受伤。2014年10月1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大公交(旅)认字[2014]第85号,认定“被告林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认定林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于春年、裴军、刘万鹏、宋丹、马旭金、刘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段时间。本院第一次受理原告起诉,原告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请求起诉,本院民事第二审判合议庭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丹的受伤程度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X级;2、外伤后共计2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1人,陪护时间共计为2个月,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210日左右;3、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现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次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718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抚养费22157.3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158774.3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误工证明一份、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各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事实被告载原告上下班,原告按月支付被告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此运输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且并无现行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未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原告无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向合同相对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追加案外人王家喜为被告,本院认为,在侵权与违约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则赔偿主体为违约方,即合同相对方(本案被告),本案与案外人王家喜无关。被告又辩称,原告在其单位申报工伤保险,无权得到双份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可以选择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或者人身损害赔偿,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本案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案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级别可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再本着节约诉讼成本和资源的原则,采纳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本案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认为运输合同之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67182元(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20年*10%十级伤残系数=67182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0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60天,原告主张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符合当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司法实践,本院支持100元/天*60天=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39835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210日左右,以实际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在职单位开具误工证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3月25日扣减工资奖金共计398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43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100元/天×43天=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6000元(关于营养费的赔偿,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加强营养治疗60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100元/天×60天=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费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8、扶养费22157.3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7482元×16年零1.5个月(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2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10%伤残赔偿系数,计2215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琳赔偿原告宋丹残疾赔偿金67182元;二、被告林琳赔偿原告宋丹护理费6000元;三、被告林琳赔偿原告宋丹误工费39835元;四、被告林琳赔偿原告宋丹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五、被告林琳赔偿原告宋丹营养费6000元;六、被告林琳赔偿原告宋丹后续治疗费8000元;七、被告林琳赔偿原告宋丹司法鉴定费2280元;八、被告林琳赔偿原告宋丹扶养费22157.30元。上述一至八项合计155754.3元,被告林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丹。九、驳回原告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3526元,由被告负担3465元,原告负担6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杰审 判 员  穆永昌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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