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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四川省威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7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是深圳市富士康科技集团的员工。2015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富士康龙华园区E3栋南一门一楼鞋柜区取回自己上班时保存的物品时,心生歹意,于是强行拉开被害人黄某存放物品的鞋柜,偷走其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5380元),后又到E3栋南二门一楼鞋柜区,强行拉开被害人韦某的鞋柜,偷走其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930元)。公安机关接报经侦查,于2015年11月29日8时许在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市场新围仔2巷2号202房抓获被告人陈某,缴获被盗的手机2部。涉案手机现均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熟人作案,被告人系临时起意,且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涉案赃物亦已全部缴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