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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斐与王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斐,王玲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95号原告:陈斐。委托代理人:陈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辉。原告陈斐为与被告王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斐的委托代理人陈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斐起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王玲辉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王玲辉于2015年9月5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叁万伍千元,于2015年11月5日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玲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玲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玲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陈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陈斐、被告王玲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玲辉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陈斐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玲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王玲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玲辉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陈斐借款3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王玲辉于2015年9月5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叁万伍千元,于2015年11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玲辉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玲辉向原告陈斐借款35000元,有被告王玲辉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王玲辉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其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玲辉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玲辉应支付原告按本金35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玲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斐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35000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王玲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逸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