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健森与罗能文、申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健森,罗能文,申友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余健森,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罗能文,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申友元,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余健森诉被告罗能文、申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健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能文、申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健森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罗能文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作私用,付款方式为杨丽华代原告转账到被告罗能文指定的账号及现金15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到期后本息一并支付。被告罗能文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镇××路××号××房及车房作担保,被告申友元作为本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为本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出借了上述款项,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健森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宋永洪身份证复印件;2.收据;3.个人借款协议;4.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5.转账记录。被告罗能文、申友元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被告申友元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没有出具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材料,说明被告罗能文没有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申友元无须就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申友元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余健森以罗能文拖欠其借款2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供个人借款协议、收据、转账记录等佐证。经查,个人借款协议上有借款人罗能文的签名及其按捺的指模,出借人余健森、担保人申友元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载明余健森借给罗能文25000元,借款用途为私用,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支付借款方式为“以杨丽华代转到宋永洪光大银行62×××19账号金额23500元及付现金1500元”,其他约定事项为“罗能文以中山市××镇××路××号××房及车房作担保抵押”。收据上有罗能文的签名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载明“今收到杨丽华转入23500元正,交来现金1500元正,合共25000元正”。转账记录显示,杨丽华名下的工行账户于2014年12月20日向宋永洪名下的62×××19账号汇款23500元。经本院传唤,案外人杨丽华到庭接受询问,其表示确认代余健森支付了本案的23500元借款,该款项为余健森的钱,与收据中载明收到其转账23500元是一致的,并同意从其名下转出的涉及本案债权债务由余健森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余健森诉称罗能文向其借款25000元,提交了个人借款协议、收据、转账记录佐证,实际支付方式与借款协议的约定一致,应予确认。罗能文、申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余健森的主张,认定罗能文逾期未予返还借款25000元。罗能文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已属违约,余健森有权要求罗能文对25000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余健森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申友元作为担保人,应当对罗能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能文、申友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健森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保全费270元,合共696元,由被告罗能文、申友元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余健森预付,被告罗能文、申友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余健森,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绮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