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纪胜东与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胜东,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纪胜东,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正臣,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侯心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由洪涛,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越,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胜东与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简称聊城公路总公司)、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简称第一工程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关鉴定,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纪胜东委托代理人吴正臣,被告聊城公路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燕,被告第一工程处委托代理人由洪涛、胡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纪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臣,被告聊城公路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燕,被告第一工程处委托代理人胡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胜东诉称:2014年8月28日21时许,纪胜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329省道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顾官屯镇赵牛河桥西侧时,因该桥正在维修,未设警示标志,致使纪胜东坠落桥下受伤。赵牛河桥建设单位为聊城市公路局,承包单位为聊城公路总公司,具体施工单位为第一工程处。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桥梁维修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致使纪胜东坠落桥下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第一工程处赔偿医疗费20767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4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营养费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2.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鉴定费2900元等共计134547.57元,聊城公路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聊城公路总公司辩称:聊城公路总公司是案发路段承建方,施工单位第一工程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核算,事故的发生与聊城公路总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聊城公路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一工程处辩称:第一工程处在事发路段设置了明显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自2014年5月25日开工,至事故发生已经3个多月,该路段是纪胜东回家的必经之路,其对路况应该十分了解。纪胜东车速过快及逆向行驶,存有过错。已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门报销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同意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S329省道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进行大修施工,起点为东阿县香江路,终点为聊城市光岳路,实行半幅封闭施工、半幅通行。工程承揽方为聊城公路总公司,具体施工方为第一工程处,两单位均为独立法人。聊城市公路管理局、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联合进行了道路施工、绕行公告,在有关部位设立了公告牌,在聊城日报刊登了公告。纪胜东系山东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28日22时许,纪胜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329省道北侧自西向东行驶,从顾官屯镇索集村回广平乡纪高村,行驶至聊城高新区顾官屯镇赵牛河桥时,掉到桥下摔伤。该桥正在加宽施工。当时道路的南半幅正常通行。在纪胜东摔伤的地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纪胜东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10)等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0767元,后医保部门予以报销14653.35元,自己负担6113.65元。纪胜东受伤后由其父亲纪昌月、妻子徐肖纳护理,二护理人均为农民。纪胜东与徐肖纳育有一子,名叫纪承志,2011年1月27日出生。在本案审理中,纪胜东明确表示,医疗费部分,只要求赔偿未被报销的6113.65元,已报销部分不要求赔偿。根据纪胜东申请和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纪胜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纪胜东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伤后护理时间为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无需后续治疗费;5.营养期限为45天。纪胜东支付鉴定费2900元。纪胜东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1.纪胜东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出租方未到庭作证;2.出租车发票一宗,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500元;3.纪胜东及其妻子徐肖纳银行账户收入明细,用以证明纪胜东月收入5000元;4.广平圣领家电商场收据1份,用以证明购买电动三轮车时花费3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当事人一致的陈述;2.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顾官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录制的视听资料1份;3.原告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聊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1份;4.原告工作单位山东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原告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原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份、医疗保险证1份;5.护理人纪昌月、徐肖纳的身份证、户口本;6.纪胜东与徐肖纳的结婚证、聊城开发区广平乡纪高村民委员会关于纪承志身份的证明;7.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8.被告提交的刊登公告的报纸1份、公告牌照片1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工程处在事发地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纪胜东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纪胜东要求聊城公路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纪胜东未注意观察路况、未按规定靠右行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第一工程处的赔偿责任减至70%为宜。关于纪胜东的损失。纪胜东只要求赔偿未被报销的医疗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为6113.65元;误工时间为120天,纪胜东要求按5000元/月计算,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其为建筑公司职工,可按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6968元(141.4元/日×120日)。护理时间为50天住院期间的17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7854.41元(117.23元/日×50日+117.23元/日×17日),其主张7434.32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日×17日);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为1350元(30元/日×45日);纪胜东系山东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纪胜东受伤时纪承志3周岁零7个月,被扶养人纪承志生活费为5739.26元(7962元/年×15年÷2人×10%-7962元/年÷12÷2人×10%×7),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纪胜东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2900元;纪胜东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4659.23元,纪胜东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第一工程处应赔偿纪胜东73261.46元(104659.23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赔偿原告纪胜东医疗费等损失7326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纪胜东对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纪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原告纪胜东负担1359元,由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负担1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逯恒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