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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利兵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利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1543号罪犯李利兵,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7)临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利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利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原犯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已执行8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8)郴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至2024年10月12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62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56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李利兵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利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李利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利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因履行财产刑不积极,可予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利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