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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小梅与陶细垒、薛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梅,陶细垒,薛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李小梅。被告:陶细垒。被告:薛林慧。李小梅与陶细垒、薛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小梅到庭参加诉讼,陶细垒、薛林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梅起诉称:陶细垒、薛林慧于2014年9月9日向李小梅借款人民币7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陶细垒、薛林慧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8日止,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故李小梅起诉请求:判令陶细垒、薛林慧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李小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李小梅、陶细垒、薛林慧身份证复印件、陶细垒、薛林慧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二份,欲证明陶细垒、薛林慧向李小梅借款70000元的事实。陶细垒、薛林慧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陶细垒、薛林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李小梅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李小梅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陶细垒、薛林慧于2014年9月9日向李小梅借款人民币70000元,该款于当天通过李小梅、董春妹(李小梅女儿)农村信用社账户各转账50000元、20000元至陶细垒银行账户(账号:62×××54),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陶细垒、薛林慧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8日止,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故而成讼。另查明:陶细垒、薛林慧于2009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0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陶细垒、薛林慧向李小梅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小梅依法有权随时要求陶细垒、薛林慧归还,陶细垒、薛林慧应予以归还。李小梅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已付利息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细垒、薛林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小梅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陶细垒、薛林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钊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