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杨珠凤、黄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杨珠凤,黄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丽晶广场****号。代表人:屠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登峰,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耀,系原告员工。被告:杨珠凤,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网埭港村邬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87********。被告:黄俊华,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高升镇红光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5********。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泰嘉兴分行)与被告杨珠凤、黄��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法律文书。2016年1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珠凤、黄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嘉兴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珠凤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杨珠凤,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月利率9.3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4.04‰,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黄俊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为杨珠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杨珠凤���放了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原告从杨珠凤账户上扣划本金10004.58元。现两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剩余本息,已违约。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杨珠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9995.42元及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至2015年8月17日暂计37065.9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黄俊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及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DK100114000892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杨珠凤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月利率为9.36‰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4.04‰。被告黄俊华作为保证人在上述申请书及合同上签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2.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杨珠凤发放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月利率为9.36‰等。3.提款申请书及受托支付划款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珠凤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提款,并在提款申请书上表明该笔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受托支付中的收款人为戴秋莉,金额为30万元,收款银行为工行嘉善城南支行,收款人账号为62×××67,资金用途为购原材料等,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从被告杨珠凤账户中向戴秋莉账户划款30万元。被告杨珠凤、黄俊华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8月25日原告自制的对账单3张,对账单上记载被告杨珠凤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20日止;原告于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2月5日从杨珠凤账户上扣划本金10004.5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9995.42元及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珠凤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人杨珠凤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杨珠凤于2014年11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珠凤还本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俊华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杨珠凤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黄俊华对被告杨珠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杨珠凤、黄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289995.42元及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至2015年8月17日暂计37065.97元,之后以289995.42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俊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6元,由二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