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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碾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园圆、唐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王园圆,唐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碾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宇,女,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庆华,女,1976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职业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会计。被告王园圆,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唐国军,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王园圆、唐国军委托代理人高德田,男,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园圆、唐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姚志强、人民陪审员黄东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宇、韩庆华、被告王园圆、唐国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德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销售单与退货单一组共47页125份其中退货单9份,金额423915.00元,证明2013年与被告的销售总额为4225886.50元去掉退货的423915.00元,被告应付货款3801971.5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审计报告一份,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显示被告王园圆并未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证据四,收据一组共45份。证明原告2013年实际收到货款3501971.50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另外还有2笔原告未提供,总共47份。二被告共计付款3801971.50元。证据五,被告王园圆名下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4页。证明原告会计将张丽军于2013年4月8日、4月13给付的货款30万元误记在被告王圆园的客户往来账中,实际上二被告并未给付30万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六,银行明细共25页,包括在邮政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等的交易记录明细,以及邮政银行的转账凭单2份(张丽军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4月13日转入被告账户货款共计30万元),证明二被告未付拖欠的货款30万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出的货款30万元是二被告以支付现金的形式付款。证据七,原告会计与被告王园圆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会计要求与被告王园圆对账,但被告一直推托。被告王园圆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是本人与原告会计通话记录。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5月1日双方对2013年的往来账已经结清,并且账目由原告公司的会计签字及盖章。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证据二,2013年6月7日王园圆的客户往来明细4页,2014年2月15日王园圆的客户往来明细4页,证明一,原告会计对完账在账单上记的3801971.50元;证明二,该明细出自原告的电脑记录是原告会计出具的,上面有会计用圆珠笔画的一笔一笔核对的;证明三,2013年6月7日往来明细是原告会计在最后一页书写欠货款184万元、返利65000元等字都是由原告会计书写的,在20万和10万上画的标记是2014年12月份对账的时候原告的会计后填上的。原告对该份证据后面所画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方会计标记的。证据三,还款明细,包括现金明细和银行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用这两种方式还款,偿还2013年全部货款3801971.5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制作时间和制作人,并且也不是具体的账本,被告应提供交易记录。证据四,2009年、2011年、2012年、2014年还款协议4份,证明双方每次结算后确认的所欠货款的数额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2009年、2011年、2012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七,能够证明2013年二被告销售原告的农资商品的数量和价款,总货款为3801971.50元,已付货款3501971.50元的事实。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该审计报告未经二被告同意,原告单方委托的行为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属电脑打印出的复印件,未提供原始付款凭证,不能充分证明已给付货款30万元,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14年5月份期间,二被告赊销原告的化肥、种子的农资商品,并成立分公司,以在原告处取货分期付款,原告按销售额返利的方式结算。其中2013年二被告共销售原告的农资商品的货款为3801971.50元,二被告已付货款3501971.50元。2014年9月份,原告称将客户张丽军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于2013年4月8日付货款20万元和4月13日付货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误记在电脑记载的客户往来账目中王园圆名下,并要求和王园圆重新核对账目,王园圆以双方之前经核对账目后达成协议,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额给付原告货款为由不予承担此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货款利息827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自2007年至2014年期间经销原告公司的农资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所销售的商品数量及价款均无异议,其中2013年二被告共销售原告的农资商品货款为3801971.50元,给付货款为3501971.50元。由于原告将2013年的其它客户给付的2笔货款共计30万元误记在往来账目中被告王园圆名下,导致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认二被告尚欠货款184万元,但原告发现误记账目后及时通知二被告重新对账时,二被告应积极配合提供已支付货款的凭证,但二被告只承认以现金付款的方式支付了原告货款,拒不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3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对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利息未明确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园圆、唐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二、对原告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二被告负担5800元,原告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博审 判 员  姚志强人民陪审员  黄东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