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谭xx与申xx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20号原告谭xx,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关鸿儒,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xx,女,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李松霖,牡丹江海林市长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xx与被告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鸿儒,被告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于2010年1月2日同居生活,生育一女孩叫谭zz,现年5岁,2013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一女孩叫谭cc,现年2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4月带着两个孩子回到母亲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多次上门规劝并通过电话和发信息与被告沟通,被告拒绝回家过日子,原告在此期间将长女谭zz接回家中,期望被告能因想孩子回家和好,但至今被告没有和好的意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劝说和考虑孩子等原因,原告放弃了离婚请求,但至今被告不与原告和好,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只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二个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用承担抚养费用。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申xx辩称,孩子小,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每月给付两个孩子1500元抚养费,要求两个孩子的地归被告经营,原告必须给被告2万元,电视、冰箱、电脑、洗衣机、四轮车都得原、被告平均分配,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其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予以采信。被告申xx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长女谭zz,2013年3月25日在海林市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又生育次女谭cc,后期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名女孩,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要互谅、互让,遇有生活方面的琐事应当互相沟通,协商处理。在庭审中,被告称孩子小,为了不影响孩子今后身心健康,不同意离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xx与被告申xx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桂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