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田荣华与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华,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1935号原告田荣华,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被告荆海,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原告田荣华与被告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李启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荣华起诉称: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01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2011年6月,被告与其妻子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二人各自承担25000元债务。2014年2月6日原告及妹妹田润清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推脱并出具欠条。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荆海向田荣华出具欠条一张,记载: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之间向我前妻田润清借人民币陆万叁仟元,加上女儿的抚养费一万元再加上离婚时欠我前妻大姐二万五千元,共计玖万捌仟元整。庭审中田荣华陈述,2001年荆海因购房向其借款70000元,其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此后荆海返还部分借款,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田荣华陈述,其与案外人田润清系姐妹;田润清与荆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协议离婚。另查,2015年7月9日,田荣华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被告应当返还。庭审中原告将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变更至起诉之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田荣华借款二万五千元;二、被告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田荣华利息(以二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荆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荆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