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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少刑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樊丽、刘新士非法吸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丽,刘新士,李军凯,吴满良,戚爱琴,顾莎莎,樊静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少刑终字第0007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丽,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市分行退休职工,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驻马店办事处负责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士,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确山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职工,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驻马店办事处负责人,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凯,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满良,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戚爱琴,女,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退休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顾莎莎,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7日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樊静宜,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驻马店办事处工作人员,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菜园街264号3楼16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七被告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丽、刘新士、李军凯、吴满良、戚爱琴、顾莎莎、樊静宜犯非法吸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丽、刘新士、李军凯、吴满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永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丽及其辩护人王志杰,上诉人刘新士及其辩护人王辉,上诉人吴满良及其辩护人肖新民,上诉人李军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高群在天津市注册成立天津盘古公司,高群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份,高群以在河北省青县修复盘古寺,在寺内建设地宫墓穴为名,未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授意被告人樊丽、刘新士及李春营、葛新华(二人另案处理)各自成立团队,在驻马店大肆鼓吹、宣传天津盘古公司,采用签订借款协议、承诺支付存款户三分至六分不等高息,按所拉存款金额的10%向办事处返还提成等手段,在驻马店市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所吸收存款均转入高群本人或戴可可(高群继女)的个人账户。期间,高群以天津盘古公司名义向青县盘古寺投资1100余万元。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樊丽被高群任命为天津盘古公司驻马店其中一处办事处负责人,2013年2月份,樊丽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米兰公寓706房间设置办公地点,通过被告人李军凯、戚爱琴及李存杰、耿秀杰(另案处理)等人为天津盘古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并提取吸收存款金额的10%作为利润,樊丽个人留存一部分后,其余再返还给吸收存款的业务人员。被告人吴满良积极向他人宣传天津盘古公司,承诺给出借人2分至3分利息,将所吸收公众存款以个人名义与天津盘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赚取天津盘古公司与实际出借人之间利息差。同年7月份,被告人樊静宜受樊丽聘用到办事处工作,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供樊丽为天津盘古公司转账、为客户出具汇款收据及其他会计工作。被告人顾莎莎作为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高群的助理,明知天津盘古公司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高群根据授意,负责接收客户存款信息,制作、邮寄借款合同并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供高群非法吸收存款使用。被告人刘新士接受天津盘古公司授权,在驻马店市另成立办事处吸收存款,将所吸收存款转至高群账户。2013年8月20日许,天津盘古公司不再支付客户本息,并授意樊丽、刘新士等人将天津盘古公司与存户所签订借款协议收回,改签“粤北神水”代理合同后,高群委派刘新士在驻马店成立办事处,全面负责驻马店工作并为其提供15万元办公经费。经鉴定,樊丽、刘新士、李春营等人以天津盘古公司名义在驻马店涉嫌吸收公众存款存款人已经报案登记的共545人,借款协议金额306022700元,实际借款金额224412930元,实际损失金额219691135元。其中樊丽经办协议借款金额142762600元,实际借款金额103618920元,实际损失金额100767541元;刘新士介绍协议借款金额5072000元,实际借款金额3908880元,实际损失金额3908880元;李军凯介绍协议借款金额5556900元,实际借款金额4362300元,实际损失金额4338300元;戚爱琴介绍协议借款金额3427600元,实际借款金额2440000元,实际损失金额2291980元;吴满良以个人名义借款53人,借款人申报的借款本金3272000元,实际损失金额2958680元。案发后,被告人戚爱琴家属退赔其所吸收存款群众邵苏豫现金82000元、韩晶晶现金40000余元、田小莉64000元,许春琳41000元,他们对戚爱琴表示谅解;戚爱琴将个人资金270600元以戚九慧之名与盘古公司签订合同,另向许某、张某借款投资71000元;被害人王某1、王某2、徐某对刘新士表示谅解。另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吴满良以个人通过袁文芝向天津盘古公司投资,实际损失341万元报案。2013年11月20日,戚爱琴以个人多次向天津盘古公司投资141.14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顾莎莎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樊丽(户主田某)住房一套和天津盘古公司邢某住宅一套;冻结高群、顾莎莎等人银行账户存款共计814810.2元;查封天津盘古公司、顾莎莎、邢某等在天津市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所有权车辆共计十五辆。扣押樊丽现金13325元、银灰色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豫Q×××××)、方正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三部、银行卡若干张及其他物品;扣押李军凯银行卡十三张及手机二部;扣押樊静宜现金298元、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车牌号:豫Q×××××)、电脑主机及银行卡等物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借款合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冻结存款通知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商注册材料及营业执照、天津盘古公司与河北青县盘古寺签订的协议、天津盘古公司的委托书;涉案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报案材料、收据、借款协议、市场代理合同;在逃人员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驻马店正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证人释某、闫某、田某、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李某、刘某、吴某1、吴某2、王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樊丽、刘新士、李军凯、吴满良、戚爱琴、顾莎莎、樊静宜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樊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新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军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吴满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戚爱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樊静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顾莎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涉案违法所得113696781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由扣押冻结机关予以处理。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樊丽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上诉人经手吸收存款的数额认定有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刘新士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其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数额认定有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军凯上诉称本案应属单位犯罪;上诉人经手吸收存款的数额认定有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吴满良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其行为构成自首,数额认定有误,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新士的辩护人提供一份孙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新士的行为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樊丽、刘新士、李军凯、吴满良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以单位吸收公众存款定罪量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高群在天津市成立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业务范围是对文化业、房地产业、垃圾处理业、科技业进行投资,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等,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但该公司未经相关监管部门审批许可,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除小部分用于投资河北青县盘古寺外,大部分存款汇入高群的个人账户,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精神,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应当依照自然人犯罪论处。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樊丽、刘新士、李军凯、吴满良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和具有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卷宗材料中报案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代理合同、转款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一笔一笔计算,最终形成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应当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新士、吴满良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刘新士、吴满良的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上诉人刘新士的辩护人提供一份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在抓捕刘新士的当天早上七时许,刘新士给当时的案件侦查员孙某打电话要求自首,孙某遂给大队长陈绍华打电话说了此事,陈绍华称已经有公安人员在其家抓捕刘新士。后经核实情况得知,系侦查员张斌、罗勇等人受专案组指派,于当日早上六点多种即赶到刘新士家,刘新士不配合抓捕,拒不开门,后侦查人员遂撬开刘新士家大门,在家中将刘新士抓捕归案。刘新士的行为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性质,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吴满良在天津盘古公司不向存款户支付利息后,以被害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如实陈述自己为天津盘古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樊丽、刘新士、李军凯、吴满良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樊丽、刘新士、李军凯、吴满良和原审被告人戚爱琴、樊静宜、顾莎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均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樊丽、刘新士、李军凯、吴满良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峰审 判 员  李屹东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