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汤某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培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培恩,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湘阴县车马乡牌头村。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8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培恩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培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汤培恩窜至益阳市八字哨镇三门闸S308公路旁一民房前,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撬开被害人夏某才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女式摩托车的点火锁,将该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00元。被告人汤培恩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已赔偿被害人2600元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培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才的陈述,证人夏某明、夏某伍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领条,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00326号刑事判决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培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培恩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培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培恩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丽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符 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