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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泾源县林业局与陈林俊林业行政处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源县林业局,陈林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泾源县林业局,住所地:泾源县西苑路。法定代表人赫生全,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泾源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干警。被执行人陈林俊,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申请执行人泾源县林业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泾源县林业局对被执行人陈林俊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泾林罚书字(2011)第0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陈林俊未经泾源县林业局批准,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林地内林木毁坏,被毁乔木成才杨树8株、灌木沙河柳1155株,价值为3676元。泾源县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泾林罚书字(2011)第0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林俊处以罚款18380元行政处罚。并于2011年11月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泾林罚书字(2011)第0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泾源县林业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也没有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泾源县林业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泾源县林业局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兰明堂审 判 员  秦军杰代理审判员  拜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永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