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马春侠与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侠,吉林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马春侠,女,汉族,1963年12月30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赵佳,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委托代理人:曹军,该单位职工。原告马春侠与被告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虹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春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吉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春侠诉称:我于2011年3月开始在吉林大学食堂工作,吉林大学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相应社会保险,我多次与吉林大学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均遭无理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马春侠与吉林大学解除劳动关系;2.吉林大学支付马春侠双倍工资21969.5元;3.吉林大学支付马春侠经济补偿金10195.65元。吉林大学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诉讼请求第二项如有合同不同意赔偿双倍工资,如没有合同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3,诉讼请求第三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经审理查明:马春侠于2011年3月起在吉林大学食堂工作,是保洁员。吉林大学未与马春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马春侠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8日,马春侠以吉林大学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2015年12月18日,马春侠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与吉林大学解除劳动关系;2.吉林大学支付双倍工资21969.5元;3.吉林大学支付经济补偿7540.14元。2015年12月18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5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马春侠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马春侠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2月21日诉至我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马春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39.13元。马春侠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实发工资为21969元。本院认为,马春侠与吉林大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吉林大学当庭对此表示认可,且马春侠提供的工资表亦证实其为吉林大学的职工。马春侠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吉林大学未给马春侠缴纳社会保险,马春侠请求确认解除与吉林大学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马春侠请求吉林大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吉林大学应当向马春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马春侠离职前11个月的实际工资总额是21969.5元,且吉林大学已经支付马春侠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吉林大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21969元。关于马春侠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9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吉林大学未按法律规定为马春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马春侠要求解除与吉林大学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因马春侠从2011年3月入职至2015年12月18日离职,工作年限为4年零9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故吉林大学应支付马春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9.08元/月×5个月=10195.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春侠与被告吉林大学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马春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95.41元;三、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马春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969元;四、驳回原告马春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搜索“”